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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3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0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4723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5月21日在○○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號○○樓)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麵」食品外包裝記載「
    (有效期限:2007.『2』3.)」,有效日期無法辨識,另營養標示鈉含量
    單位以「g」標示,與規定不符;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13日訪談受訴
    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從重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
    款規定,以 96年 6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4723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6年8月30日前回收改
    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
      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
      銷毀之。」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2條第1項
      規定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定
      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
      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 3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
      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行為時行政院衛生署 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
      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 ...... 自民國 91 年 9
      月 1 日起( 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三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
      下標示之內容:......(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
      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表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
      ,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
      」
      93年1月5日衛署食字第092040299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烘
      焙及穀類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
      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說明:一、本公告所稱市售包裝烘焙及穀類食品係指經固
      定密封包裝可延長保存時間之包裝烘焙及穀類食品。三、穀類食品包
      括:米、米粉、麵粉、麵條、速食麵、通心粉、冬粉、板條、河粉等
      供人食用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有效日期: 2007.「2」3.中間2月份,可能是機器問題
        ,日期部分加墨水時,多出現框框,而不是擅自更改有效日期,
        且屬於單包事件。
     (二)營養標示鈉含量單位以mg標示,由於字體太小,且因包裝袋製造
        廠的疏忽,少印一個「m」字,已在改善中。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記載有效日期無法辨識及營養標示
      鈉含量單位與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不符等違規事實,有系
      爭食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稽查市售「包裝食品」標示不合
      格名冊、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96年 6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日期部分可能係機器問題,且屬於單包事件,及營養標
      示部分係因包裝袋製造廠的疏忽所致云云。按訴願人銷售之「○○麵
      」食品既經查獲有效日期無法辨識及營養標示單位與規定不符,縱係
      機器問題與包裝袋製造廠之疏忽所致,訴願人亦難據此為由而邀免責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不
      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
      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 96年8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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