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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3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4010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年1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森林」現場查獲訴願人進口銷售之「○○」食玩產品,除玩具外,其
內附之「○○糖」食品標示僅於大包裝外盒標示,而實際販售之小單位包
裝無中文標示及營養標示。案經該局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96年 5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4010800 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 7月30
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 96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6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
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
銷毀之。」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2條第1項
規定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3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三、由國外輸入
者,應依本法第 17 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
、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行政院衛生署 70年4月16日衛署藥字第317572號函釋:「......大包
裝內之小包裝食品,凡屬可供各別零售者,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
定標示。...... 」
95年2月7日衛署食字第0950003927號函釋:「......依食品衛生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3 款規定...... 食品於市面流通之最小販售
包裝,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標示規定項目,且產品標示之責
任應屬原應標示之廠商,故 ...... 進口之大包裝食品產品,請自行
評估是否會有拆封零售之可能;如 ...... 流通於市面之食品產品,
有拆封個別零售之可能,則 ...... 仍應負個別小包裝之標示責任。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於今年 2月收到通知即回收改正完畢。訴願人公司販賣系爭
產品基本單位即是大包裝,從無小包裝之販售行為。是類食玩商品已
陸續進口約 7年之久,未聽聞其他進口商違規而遭受處罰,或有消費
者身體受到傷害。未輔導指正而驟然直接處罰,不能接受。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其內附之「○○糖」食品標示僅於大
包裝外盒標示,而實際販售之小單位包裝無中文標示及營養標示之違
規事實,有系爭產品包裝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6年3月7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無小包裝之販售行為云云。按依行政院衛生署 70年4
月16日衛署藥字第317572號函釋,大包裝內之小包裝食品,凡屬可供
個別零售者,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標示。復依該署95年2月7日
衛署食字第0950003927號函釋,食品於市面流通之最小販售包裝,應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標示規定項目,如流通於市面之食品產品,
有拆封個別零售之可能,則仍應負個別小包裝之標示責任。查系爭產
品之小單位包裝貼有「特價 150元」標籤,且外盒無「○○糖」之完
整中文標示及營養標示,顯有個別零售之事實。訴願人為系爭產品之
進口廠商,自應負合法標示之義務,至他人是否有違規行為而應受處
罰,係另案查處之問題。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而依同
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規定處罰者,並無先命違規行為人改善
,逾期不改善方得處罰之規定。又訴願人事後改善,亦無從解免先前
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人上開主張,均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7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
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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