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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3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3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634731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市招:○○
咖啡),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8日執行菸害防制場所檢查時,查獲訴願
人場所係屬密閉空間,卻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場
所工作紀錄表,並於 6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及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違反行為時菸害防製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26條規定,以96年6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4731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訴
願人不服,於96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菸害防製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為時第 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
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行為時第26條規定:
「違反第13條第2項或第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
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吸菸區(室)之區
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
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
菸』意旨之文字。」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
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 KTV、MTV 及其它(他)密閉空
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製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
吸菸』之場所。......」
88年1月21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釋:「主旨:所詢本署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 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
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如何認定乙案...... 說明:本署於 87
年 8 月 12日以衛署保字第 87042558(號)公告『舞廳、舞場、KTV
、MTV 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製法第 14 條所定「除
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係指公眾(不特定人)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
風』之場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
面積未達該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人工方式輸送空氣(
如空調系統)之公共場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五)菸害防製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96年6月8日至現場稽查,屬玻璃門內密閉之
空間,確實是全面禁菸。同時於櫃檯有張貼禁菸標誌,但稽查人
員未注意到,認為未張貼禁菸標誌。
(二)對於騎樓開放空間之改善,訴願人於隔日便立刻增設 2臺大風扇
排散菸味,並增貼較明顯之禁菸標誌;對於願意有心配合也絕對
遵守法令之企業,而仍遭罰款,實在不能接受,誠心希望原處分
機關能給予企業信心,而非灰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
示,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6月8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
照片及 96年6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屬玻璃門內密閉之空間,確實是全面禁菸;同
時於櫃檯有張貼禁菸標誌,但稽查人員未注意到,認為未張貼禁菸標
誌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6
年6月8日現場稽查,並無發現有張貼禁菸標示,且當場開立菸害防制
場所工作紀錄表 1式 3聯,交予該餐飲場所工作人員○○○君簽名確
認內容 ......」,況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時,其亦自承未依法設置禁菸標示,此並有調查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
張於隔日便立刻增貼較明顯之禁菸標誌乙節;查訴願人縱已事後改善
,亦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可罰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函釋、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且請其
立即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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