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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3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634959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區(○○餐廳),
    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12日實施查察勤務時,查獲訴願人場所係屬密閉
    空間,雖貼有禁菸標示,惟營業現場有人吸菸,且桌面上提供紙杯供顧客
    熄菸,乃當場會同現場工作人員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96年
    6月2 2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委託之強群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對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違反菸害防製法第 14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6條規定,以96年7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49591
    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6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製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第 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
      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
      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
      第2項或第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
      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菸害防製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吸菸區(室
      )之區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
      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
      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
      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 MTV 及其它(他)密閉空
      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製法第 14 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
      得吸菸』之場所。...... 」
      87年 9月17日衛署保字第87053781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 200
      平方公尺以上面積餐廳測定』乙案,復如說明段,......說明:....
      ..惟本署於 87 年 8 月 12 日以衛署保字第 87042558號函,公告『
      舞廳、舞場、KTV、 MTV 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製法
      第 14條所定「除吸菸區 (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因此,凡
      餐廳為密閉空間者,不論其面積是否超過 200平方公尺,均應區隔及
      標示吸菸區(室)。」
      92年12月 10 日署授國字第 0920701254 號函釋:「主旨:有關『法
      定禁菸場所將數人必經處所設為吸菸區(室)』及『在禁菸場所提供
      灰缸、其他吸菸工具或菸品』是否違反菸害防製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4條第 2項規定乙事...... 說明:...... 二、......訴願人形式
      上雖有張貼禁菸標誌及區隔禁、吸菸區,然實質上卻毫無限制,如於
      禁菸區放置菸灰缸,任由吸菸者在禁菸區吸菸,則其張貼禁菸標誌及
      區隔禁菸區形同虛設,除應設置『禁菸標示』及明顯區隔『禁菸區』
      及『吸菸區』外,其於營運期間仍然應實質維持『禁菸區』及『吸菸
      區』之功能,以避免違規者在禁菸區吸菸而影響禁菸區內民眾之權益
      。...... 四、...... 故業者於禁菸場所放置菸灰缸等吸菸工具或提
      供菸品之行為,仍有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
      防製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 4月1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 ...... 菸害防製法...... 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十)處理違反菸害防製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實  │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
    │      │、標示者。                  │
    ├──────┼───────────────────────┤
    │法規依據  │第13條、第14條、第2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一、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
    │)     │2萬元,第3次處罰鍰              │
    │      │  新臺幣3萬元。               │
    │      │二、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
    │裁罰對像  │場所負責人                  │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 96年5月2日第1次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書以來,
        實施全面禁菸,並於各明顯處張貼禁菸標示,且添購室外菸灰缸
        2 只置於門外,並教導服務人員引導有吸菸之消費者至室外吸菸
        。
     (二)因人員有限,當有消費者吸菸時,也許無法立即發現並勸阻,但
        如有發現,一定會盡勸阻之責任;惟訴願人並無裁罰權,即使發
        現有消費者吸菸,也只能勸阻。然而原處分機關擁有裁罰權,既
        已發現有人違法吸菸,為何不立即協助勸阻或開罰違法吸菸者,
        反而認定訴願人並無勸阻進而處罰訴願人,實有失公平與公正。
     (三)訴願人從事餐飲店業,長期以來均有提供消費者紙杯,作為飲水
        之用,此紙杯與吸菸與否全無任何關聯; 96年6月12日當日稽查
        人員到場也應發現有無吸菸的消費者桌上均有紙杯,原處分機關
        不應就此認定紙杯用途為提供顧客熄菸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標示
      吸菸區(室)且於桌面上提供紙杯供顧客熄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2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96年6月22日
      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委託之強群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次查,訴願人前因系爭場所無
      張貼禁菸標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菸害防製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96年4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3126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在案。是原處分機關
      認定本次訴願人對吸菸區無明顯區隔及標示,係第 2次違反有關規定
      而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
      法定有明文;凡於不得吸菸或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
      法應設置禁菸標示或明顯之區隔及標示。本件訴願人經營餐廳等業務
      ,為前開衛生署公告之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是其核屬菸害防製法第
      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規範場所。至訴願人主
      張已全面禁菸及只能勸阻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場實施查察
      時發現,訴願人營業現場有人吸菸及桌面上設有紙杯供熄菸用,則依
      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處有供人吸菸之情事,依法其吸菸區(室)應
      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且據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 96年6月12日菸害防
      制場所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 ......檢查項目:...... 一、是否
      為『全面禁菸』場所 (勾註)是......三、吸菸區(室)之設置有
      無明顯區隔與標示 (勾註)否 四、禁菸場所發現吸菸者 (勾註
      )是...... 詳述事實內容:該餐廳有分吸菸區與非吸菸區,卻未落實
      區隔及獨立空調,並以紙杯提供顧客使用(負責人稱是熄菸用)....
      ..」則系爭場所既全面禁菸,即不應使人持菸進入,更不得於營業場
      所內任人吸菸並設置紙杯供人熄菸;又訴願人主張紙杯供消費者飲水
      用與吸菸無關乙節,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開檢
      查之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
      張應罰吸菸者乙節,核屬另一問題,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首揭規定、公告、函
      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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