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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9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6106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7日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查獲
    訴願人販售之「○○魚片(有效日期: 97.06.05.)」食品,其外包裝標
    示有「 ......保存方法:冷凍-18℃以下 冷藏:-1℃~5℃......保存期
    限:冷凍: 1年 冷藏:以賣場標示為準......」等詞句,其標示冷凍、
    冷藏雙重保存條件、及有效日期分別為 1年及依賣場標示為準,涉及易使
    消費者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李○○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8月9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636106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
    ,並命訴願人將違規產品於96年10月2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
    於 96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
      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17
      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
      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20016953號函釋:「.......
      ..食品同時標示不同保存條件及保存期限,例如同時標示:『常溫30
      天、冷藏 180 天、零下 18 ℃以下 365 天』,是為多重標示,未能
      明確告知消費者有效日期為何,且產品有交叉貯存,逾期販售之可能
      ,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於民國87年已在超市正式上架銷售,於現行食品衛生管理
       法之立法日之前銷售,其銷售已達 9年的時間,並無任何消費者反
       應系爭食品有易產生誤解之情形;且系爭食品是經過超市量販店在
       早期經地方衛生局請示核准而印製。
    (二)對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訂定日期,系爭食品早已在量販店銷售,銷
       售時間久遠,並無衛生單位反應或下文告知量販店此法令之成立及
       規定,訴願人對此法令完全無法得知。
    (三)訴願人公司包裝清楚明白,標示冷凍是-18℃以下為正常保存方法
       ,冷藏為-1℃~5℃,是明白告知消費者冷凍及冷藏的保存溫度,而
       保存期限,系爭食品也標示冷凍為 1年,冷藏須以賣場超市量販店
       標示為準,系爭食品如此清楚明白之標示,並沒有易生誤解之情形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魚片」食品,其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
      所述詞句,涉及使人易生誤解之違章事實;有 96 年 7 月27 日原處
      分機關抽驗物品送驗單、系爭食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 96年 8 月 1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法律公佈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
      而應受處罰者,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又「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復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
      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經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除標示有效日期外,並同時標示冷凍、
      冷藏雙重保存條件,倘產品係交叉貯存,消費者亦難查察,核屬涉及
      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是本件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就此主張系爭食品
      清楚明白標示,並沒有易生誤解之情形,自不足採據;且訴願人亦難
      以不知法令而冀邀免罰。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是經過超市量販店在
      早期經地方衛生局請示核准而印製乙節。查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產品於 96 年 10 月 25 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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