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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3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6606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餅」、「○○米果」及「○○米果」食品,於
    外包裝之原文標示使用人工甘味料????(STEVIA Extract,甜菊萃),違
    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8月20日訪談
    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 3款規定,以
    96年8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606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回收、銷毀。訴願人不
    服,於 96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
      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2條所為之規定,..
      ....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弰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
      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弰、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
      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第 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
      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者。」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節錄):
    ┌────┬────┬──────────────┬─────┐
    │公告日期│品名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     │使用限制 │
    ├────┼────┼──────────────┼─────┤
    │88.11.22│甜菊萃 │1.本品可使用於飲料、瓜子及水│使用於特殊│
    │    │Stevia │ 分含量 25 %以下之蜜餞中視│營養食品時│
    │    │Extract │ 實際需要適量使用。    │,必須事先│
    │    │    │2.本品可使用於代糖錠劑及粉末│獲得中央主│
    │    │    │ 。            │管機關之核│
    │    │    │3.本品可使用於特殊營養食品。│准。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
      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係訴願人自日本原裝進口販售,日本許可食品中含有
         甜菊萃甘味料;系爭食品原裝進口來臺時,直接上架銷售,不
         知國內對於食品中含甜菊萃僅可使用於飲料、瓜子等。世界衛
         生組織及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聯合食物添加劑專家委員會評
         估認為沒有直接的證據可證明甜菊萃會致癌或影響生育,而甜
         菊萃於日本並未限製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於我國亦未全面禁
         止使用。
      (二)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訴願人自 72 年設立
         迄今已有 20 餘年,均遵守法律相關規定,惟相關細則訴願人
         無法全然知悉,另甜菊萃之安全性尚未有定論,有報告指出甜
         菊萃對於促進新陳代謝功能及防胃酸過多、避孕皆有效果,而
         我國又非全面限制使用,故訴願人誤觸法規,實非有意。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於外包裝原文標示使用人工甘味料甜
      菊萃,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此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及
      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日本許可食品中含有甜菊萃甘味料;無直接證據可證明
      甜菊萃會致癌或影響生育,甜菊萃於我國亦未全面禁止使用云云。按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所明定;訴願人既於國內販售系爭
      食品,自有遵守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對於所販售之
      食品所含添加物內容及其使用範圍及限量等事項,均應注意是否符合
      國內相關食品衛生安全規範,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本件系
      爭食品既含有食品添加物甜菊萃,自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
      量規定。而訴願人為食品進口業者,本應就其進口之食品是否符合相
      關規範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其違反前揭規範,販售不符合食品衛
      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食品,自難據此而邀減輕或免除其罰。訴願人就
      此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回收、銷毀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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