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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商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4518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化粧品廣告傳
單,內容載有:「......○○『○○』○○精油,能殺滅病菌、病毒,預
防手部接觸感染,在接觸家禽、鳥類後,馬上使用○○『○○』噴霧於手
部,有效殺滅附著其上之病菌、病毒,形成長效性精油保護膜 ......」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3月14日於○○材料行(臺北市○○區○○街○○
號)查獲,並於96年6月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
定,以96年6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4518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上
開處分書於96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 6年8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 三、化粧水類:......6. 護手液........」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
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元) │二、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
由略以:
系爭產品為一傳銷產品,傳單及教育都由上線(即介紹人)所傳遞,
訊息為銷售唯一資訊,訴願人只是一間傳銷商,代銷產品及其內容只
是照本宣達,並無個人意見,請原處分機關詳查。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即印製、發放系爭化粧品廣告傳單之事實,有系
爭化粧品廣告傳單及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違規
廣告監測查報表、96年6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只是傳銷商,代銷產品及其內容只是照本宣達,並無
個人意見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
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
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且據原處分機關96年6月5日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請問
案內廣告是貴商行印製使用的嗎?答:案內廣告是本商行印製。問:
案內廣告產品是否是貴商行販售?答:是本商行販售。......問:案
內廣告是否有申請廣告核定?答:沒有......產品及資料是來自代理
商......而由本經銷商自行拚製文宣印製並販售......」是訴願人未
經核准即印製、發放系爭化粧品廣告傳單,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
受罰;尚不得以其僅係照本宣達及無個人意見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
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處
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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