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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55108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
      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網路家庭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霜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含天然植物的精萃,其特別的成分
      能消耗皮下脂肪,重組肌膚的表層細胞,使更具彈性結實,讓鬆軟的
      贅肉消失,可依據自己所需要改進的(部)位使用,達到自己滿意的
      身材,更能使肌膚的色澤,表現自然有彈性。 ......」案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96年6月13日查獲,並以 96年6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6032166
      7 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
      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7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55108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
      願人不服,於96年8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蓋有訴願人之印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乃以96年8月31日北市訴(午)字第096308670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檢送 貴公司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訴願書
      影本 1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在訴願書上補蓋訴願人印章後
      擲回本會,俾憑審議......」上開通知書函於96年9月3日送達,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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