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55108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
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網路家庭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霜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含天然植物的精萃,其特別的成分
能消耗皮下脂肪,重組肌膚的表層細胞,使更具彈性結實,讓鬆軟的
贅肉消失,可依據自己所需要改進的(部)位使用,達到自己滿意的
身材,更能使肌膚的色澤,表現自然有彈性。 ......」案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96年6月13日查獲,並以 96年6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6032166
7 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
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7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55108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
願人不服,於96年8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蓋有訴願人之印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乃以96年8月31日北市訴(午)字第096308670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檢送 貴公司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訴願書
影本 1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在訴願書上補蓋訴願人印章後
擲回本會,俾憑審議......」上開通知書函於96年9月3日送達,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