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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1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0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6505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凍」、「○○
    王」等食品廣告,並有「......輕食......減卡......」、「......可幫
    助排泄順暢、清除宿便、減少脂肪囤積,並能促進人體細胞恢復正常的新
    陳代謝,增強免疫功能以扺抗病菌......」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
    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南投縣政
    府衛生局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查獲後,以96年7月5日投衛局食字第09
    60700509號及96年 7月18日北衛藥字第096006563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
    理。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 8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8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505300號行
    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
    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 6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三)涉及改變
      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輕食為日本之詞語,原意為清淡之飲食。減卡原意為減少卡路里之食
      品,皆為形容食品狀態之原意。食品廣告並無預先審查之制度,民眾
      無法判斷何謂誇大及不實或易生誤解的標準為何,無規則可循,有違
      法治國家標準。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違規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6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輕食及減卡皆為形容食品狀態之原意;且何謂誇大及不
      實或易生誤解的標準為何,無規則可循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 1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
      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之意旨,有涉生理功能
      之詞句,堪認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主張各節,均難採
      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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