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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
    年 9月4日北市衛疾字第096362180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及地下○○樓「○○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女子美容、健身房及三溫暖業務等,經原處分
    機關於 96 年 8 月 13 日配合本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11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八大行業聯合檢查,而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查核,查
    知員工健康檢查資料中無負責人及衛生管理人員之健康檢查資料,並經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進行
    健康檢查,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4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54 條規定,以 96 年 9 月 4 日北市衛疾字第 096
    36218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000 元罰鍰,並
    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 日內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9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
      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二 理
      發美發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發、美發、美容之營業。三
       浴室業:指經營各式浴室、三溫暖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之營
      業。......」第4條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
      條各款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
      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先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
      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接種。」第54條規定:
      「違反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00元以上1萬元
      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
      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一職,除固定於每月稽核公司財務及研討業務方針
      外,並未在系爭營業場所從事任何直接與客人接觸之職務,不符合臺
      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所指從業人員之規定,自不須受從業人員
      須接受健康檢查規定之規範,有關之處罰亦無法源之依據。原處分機
      關可能誤將「衛生負責人-○○○」誤認為「行政負責人-○○○」
      ,而○先生本人已完全依照原處分機關之規定完成健康檢查合格,健
      康檢查副本已送交原處分機關無誤,請撤銷本次行政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及地下○○樓「○○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女子美容、健身房及三溫暖業務等,經
      原處分機關於 96年8月13日配合本市商業管理處八大行業聯合檢查,
      而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查核,查知員工健康健康檢查之資料中無負責
      人及衛生管理人員之健康檢查資料,此並有本市浴室業營業衛生檢查
      表影本及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
      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不否認;是訴
      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在系爭營業場所從
      事任何直接與客人接觸之職務,不符合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所指從業人員之規定,自不須受從業人員須接受健康檢查規定之規範
      ,原處分機關可能誤將「衛生負責人-○○○」誤認為「行政負責人
      -○○○」乙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加強
      管理營業衛生,維護市民健康,對於從業人員之健康狀態及傳染病之
      有無自有限制、規範及要求接受預防接種之必要。又臺北市營業衛生
      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
      條各款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同自治條例第 14條第1項第 1款
      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先經健康檢查合格
      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接種。」
      如有違反該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54條規定,應處負責人2,00 0元
      以上 1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則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定期接受
      健康檢查,原處分機關依法處最低額度 2,000元罰鍰,已係依其權責
      衡酌營業場所定期健康檢查之目的及訴願人違規情節而為裁處;且上
      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亦無將從業人員之範圍再作分類歸屬,則訴願人既
      為系爭營業場所負責人,則其當屬上開自治條例所規範之從業人員尚
      無疑義;是訴願主張,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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