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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羅○○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31 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636571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址設本市內湖區瑞光路○○號○○樓),市
招內容載有「......○○中心......術前術後護理醫學抗老美容磁波光美
顏電磁波拉皮」等文詞,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8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且於同年 8月16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羅○○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6年8月3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6571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6年9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
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
條規定:「違反第 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
、『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
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
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
告。......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醫療必須有藥物品、療醫行為事、受治療人及醫事儀器體,必須
有掛號單,營利必須有醫療收據或發票。
(二)系爭樓面層公司全名稱物件置放區是私人擁有地,暫時性放置一
件辨識物,且使用面積屬訴願人使用權利範圍,並非屬市容公共
範圍地,如何定位廣告物。籌備階段,尚有多事尚未定案,該區
牌為公司銅質名牌處。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設置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此有系
爭違規廣告現場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4日查驗工作報告表、96
年8月 16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羅○○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物件置放區是私人擁有地,暫時性放置且使用面積屬訴
願人使用權利範圍及如何定位廣告物等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所稱
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同法第84條明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
告,違反者亦應受罰。且同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
,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
療廣告。經查訴願人設置之市招載有「......○○中心....... 術前
術後護理醫學抗老美容磁波光美顏電磁波拉皮」等文詞,且據原處分
機關 96 年 8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羅○○之調查紀錄表
記載略以:「....... 答:本公司是『○○有限公司』,市招是本公
司於 95 年 3 -4 月間懸掛,因原本規劃為診所做醫學美容,因股東
不同意、醫師條件談不攏,案子未成立,但市招未拆....... 」則系
爭廣告整體內容業已涉及改變生理機能等,甚或治療方式,客觀上已
足認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可供一般不特定人
所得共聞共見,而藉此取得相關資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醫療廣告
。訴願人執此主張,不足採據。至其是否有掛號單據及醫療收據或發
票等,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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