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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3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6606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之「海蘆筍貝」(製造日期:2006/03/29,有效日期:
    2010/03/29)食品,其外包裝未標示營養標示,案經臺南縣衛生局於96年
     7月10日在「○○餐廳」(地址:臺南縣北門鄉永隆村港北○○號)查獲
    ,經該局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96年8月29日訪談訴願人
    公司受託人劉○○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96
    年8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606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6年10月3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
    人不服,於96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
      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
      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93年2月9日衛署食字第0930401153號公告:「主旨:公
      告市售包裝食用罐頭及糖果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起
      (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 17 條第 2 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及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並無故意或過
      失。系爭標示係訴願人製作提供予國外貨物之出賣人於包裝時黏貼,
      於 94 年 12 月前即寄發予國外貨物之出賣人,當時尚未規定須標示
      內容及營養成分,不能溯及既往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此有
      採證照片、臺南縣衛生局食品抽驗物品收據、 96年7月份抽驗市售標
      示違規食品名單及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9日訪談訴願人公司受託人劉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與實施日期及系爭標示於94年12
      月前即寄發予國外貨物之出賣人云云。按訴願人既於國內販售系爭食
      品,自有遵守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對於所販售之食
      品均應符合國內相關食品衛生規範,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
      而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其違反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罐頭食品應標示
      營養標示之義務,販售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食品,難謂
      其無過失。又系爭食品製造日期既係在95年1月1日以後,其營養標示
      自應適用該公告之規定,此與系爭食品標示於何時製作無涉。訴願所
      辯各節,均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
      ,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6年10月31日前回收改正完
      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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