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訴 願 代 理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7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53099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 Baxter Sympt-X Glutamine左旋麩醯胺酸穀
    氨基酸顧他命L-Glutamine」食品,在○○網站(網址xxxxx)刊
    登:「......減輕化放療副作用藥品速養療-左旋麩醯胺酸......當人體
    遭受病變,如癌症患者接受化學或放射療法......若不及時補充左旋麩醯
    胺酸,容易引起病患的免疫功能衰退、口腔黏膜潰瘍出血、腸道萎縮等症
    狀.......」等詞句之廣告,案經雲林縣衛生局於96年1月12日查獲,並經
    該局以96年5月1日雲衛食字第096700027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
    處分機關於96年 7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嚴○○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前開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7月 1
    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5309 9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6年 7
    月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8 月 15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
    8月 30 日補具訴願書,9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
      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 8 -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
      表..... . 」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
    │其他處罰   │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       │廣告,並得按次連續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臺 │
    │       │幣1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轉載(經濟日報 2002 年 10 月 18 日第 12 版醫藥
         保健)內容,於拍賣網站中供買家參考,並非故意誇張渲染。
      (二)訴願人於拍賣內容中並註明「功效僅供參考,請以醫生建議使
         用為準」,實非惡意散播任何不當資訊。
      (三)訴願人已於收到原處分機關第 1 封公文後隨即將該商品下架
         ,並無故意拖延販售之意。
      (四)3 萬元最低罰鍰已達 94 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息支出
         標準近 2 倍。
      (五)請給訴願人更多時間瞭解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
    三、卷查系爭食品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廣
      告、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嚴○○之調查紀錄
      表、訴願人行動電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
      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前
      揭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
      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既已涉及生理功能,核屬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轉載報紙報導,並於拍賣內容註記「功效僅供參考
      ,請以醫生建議使用為準」,且於收到原處分機關第 1封公文後隨即
      將該商品下架等節。查系爭廣告內容除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外,並
      載有系爭食品價格、名稱、付款方式等項目,且訴願人之受託人嚴○
      ○對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亦不否認。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 條第 1
      項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處分之對象,訴願人既為實際刊登該違規廣告之
      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像,並無違誤;縱廣告內容述
      及「功效僅供參考,請以醫生建議使用為準」字樣,或係引用或摘錄
      他人資料,仍不影響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
      採憑。且訴願人縱事後改善,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可罰性。
    五、另訴願人主張給予其更多時間,以瞭解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乙
      節。按法律公佈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
      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又「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