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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6627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5月 4日在本市中山區八德路○○段○○號地下
○○樓○○中崙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抽驗由訴願人進口販
售之「○○餅乾」食品,抽驗結果發現系爭食品之有效日期另以貼紙加貼
於該包裝紙盒上、食品添加物「維他命 E」未標明用途名稱「抗氧化劑」
、電話「xxxxx」標示為「xxxxx」及「食用黃玉蜀黍色素」標示為「食用
紫玉米色素」等標示不實情事,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送驗單,並於 96年5
月17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張○○並作成談話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
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8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6275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將違規產品於
96年10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 1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9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7條第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
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
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
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
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之標示事項。」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
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
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
標示違反第 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
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11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食品
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屬防腐劑、抗氧化
劑、人工甘味料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
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
行政院衛生署89年 5月 9日衛署食字第89022641號函釋:「『有效日
期』應採列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
日期。......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有效日期烙印於鐵盒上,訴願人為方便消費者查閱有效
日期,另以貼紙加貼。「維他命 E」已在新標籤上加印「抗氧化
劑」。電話「xxxxx」係印刷錯誤,新標籤已更正為「xxxxx」。
玉蜀黍色素有2種:corn colors及purple corn colors,訴願人
翻譯為後者,現已更正為黃玉蜀黍色素。
(二)印刷錯誤係技術性問題,未有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
外包裝標示有不符規定之事實,有系爭食品之外包裝及原處分機關96
年5月 4日抽驗物品送驗單、96年5月17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張○○
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效日期烙印於鐵盒上及印刷錯誤云云。按有容器或包
裝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應標示之事項及標示不得有不
實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
所明定;且同法施行細則第 11條第3款及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標
示,屬防腐劑、抗氧化劑、人工甘味料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
品名或通用名稱及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如有
違反,即應受罰。經查訴願人係食品業者,對於有關之法令即應主動
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之能事;惟查系爭食
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不符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施行
細則規定,即已涉有標示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自應受罰,訴願人
尚難以上開理由而邀免責。另縱如訴願人所述業已更正完成,亦屬事
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章責任之成立。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命將違規產品於96年10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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