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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上島○○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3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6606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無糖咖啡飲料(有效日期:2008年4月16日)」
    食品,營養標示欄中「鈉」含量標示「10~20毫克」,以範圍值表示,與
    規定不符;案經基隆市衛生局查獲,並由該局以 96年7月26日基衛食壹字
    第 096001067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16日訪
    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李○○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6年8月3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6606900號函請訴願人將違規產品於96年11月10日
    前回收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6年 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
      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 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88年1月26日衛署食字第88004567
      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中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
      熱量、鈉等項營養標示值之誤差; 允許範圍,與建議測定方法及其適
      用食品。說明:一、市售包裝食品各項營養標示值產生之方式可依實
      際之需要,選擇以檢驗分析或計算等方式為之,其標示值之誤差允許
      範圍如左:...... 」(節略)
    ┌────────┬────────┬────────────┐
    │項    目   │單位      │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  │
    ├────────┼────────┼────────────┤
    │鈉       │毫克      │-20%~+20%     │
    └────────┴────────┴────────────┘
      90 年 9 月 10 日衛署食字第 0900057121 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
      附件 1 及附件 2,自民國 91 年 9 月 1 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
      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第 2 項。
      」附件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 3 點規定:「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
      ...... (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 鈉應以毫克
      表示... ... 」
      96年10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60045742號函釋:「......依本署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之數據修整方式,每一份量、熱量、蛋
      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鈉得以整數標示或標示至小數點後一位,
      而各營養素含量應以定值表示,其標示值誤差容許範圍是 - 20%~
      +20%。......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銷售之「○○ 無糖咖啡飲料」食品,乃自日本國原裝
        進口而來,因原製造廠商○○株式會社明確標示鈉含量 10~20毫
        克,是訴願人依日文標示直接翻譯,藉以誠實表明原有標示涵義
        。蓋飲料食品鈉含量精確數值,牽涉範圍廣泛,包括原物料來源
        時地不同,本有容許一定誤差範圍存在;為此,訴願人除符合日
        本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亦真實反應系爭食品有關鈉含量比例
        情形。按衛生署所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就「營
        養標示」欄中有關含量方式,並未明文禁止以一定範圍比例方式
        標示;是訴願人以 10 ~20 毫克範圍方式標示「鈉」含量,實無
        違反「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
     (二)訴願人在「 ○○ 無糖咖啡飲料」食品上有關「營養標示」欄中
        以 1 0~20 毫克一定範圍方式標示「鈉」含量,既無影響民眾飲
        食安全,亦無發生危害或品質不符情事,實與衛生署公告「食品
        回收指引」第 2 項情形不符,本無回收必要。原處分函限期訴
        願人回收改善完成云云,顯與一般回收情形不同,洵有差別待遇
        等不利訴願人情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 ○○無糖咖啡飲料」食品,營養標示欄中「
      鈉」含量標示「10~20毫克」,以範圍值表示,與規定不符之事實,
      有系爭外包裝標示照片、基隆市衛生局 96年7月25日抽樣或查獲違法
      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6日訪談受訴願
      人委託之李○○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銷售之「○○無糖咖啡飲料」食品是日本國原裝進口
      而來,其標示是依日文標示直接翻譯,藉以誠實表明原有標示涵義,
      訴願人除符合日本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亦真實反應系爭食品有關
      鈉含量比例情形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
      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次按前揭
      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 3點規定,對營養素
      「鈉」之含量應以毫克標示。且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食品自
      應確實依規定之方式為標示,縱系爭產品標示係依原產地之標示直接
      翻譯,惟該食品既於本國販售,即應依本國法律規定辦理標示,以確
      保本國消費者之食品安全。而依前揭衛生署88年1月26日衛署食字第8
      8004 567號公告內容,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值「鈉」之誤差允許範
      圍為「- 20%~+20%」;然訴願人販售之「○○無糖咖啡飲料」營
      養標示欄中「鈉」含量標示「10~20毫克」,該高低落差含量之標示
      亦明顯違反上開公告允許之誤差範圍。另據前揭衛生署96年10月12日
      衛署食字第0960045742號函釋示,「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之
      數據修整方式,每一份量、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鈉得
      以整數標示或標示至小數點後一位,各營養素含量應以定值表示。是
      訴願人應依定值方式標示系爭食品中「鈉」營養素之含量,至臻明確
      。訴願主張,自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在「○○無糖咖啡飲料」食品上有關「營養標示」欄中
      以10~20毫克一定範圍方式標示「鈉」含量,既無影響民眾飲食安全
      ,亦無發生危害或品質不符情事,實與衛生署公告「食品回收指引」
      第2項情形不符,本無回收必要云云。經查訴願人販售之「○○無糖咖
      啡飲料」食品,其營養標示方式既有不符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核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於法自屬有據。而上開衛生署公告之「
      食品回收指引」主要目的係作為廠商實施回收行動之準則,與本案處
      分之依據無涉。此部分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限訴願人將違規產品於96年11月10日前回
      收改善完成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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