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8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6365748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荷裡活診?^v負責醫師,該診所96年8月2日於網際網路
(網址:xxxxx)刊登「......白瓷娃娃淨膚雷射開幕價實施中 More.....
. 現正優惠體驗當日可享最優惠價格More......白瓷娃娃淨膚雷射開幕價
3,500 (原價 7,000)...... 現正優惠體驗當日可再享再買 3堂只要1萬
元(限 10 名)....... 」等詞句,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診所
涉嫌違反醫療法規。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8 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林○○,並作成談話紀錄表後,核認系爭網路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61條
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 條規定,以96 年 8 月 28 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6365748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6 年 9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
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
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 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
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
公告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
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
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
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
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
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
: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
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診所因新開幕不熟悉罰款項目,藉由網站刊登優惠項目, 2天
後收到原處分機關寄來民眾檢舉函後便立即刪除網站優惠內容。又遽
聞同業診所類似違規,罰款僅為 1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
違規醫療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
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診所因新開幕不熟悉罰款項目,藉由網站刊登優惠項
目, 2天後收到原處分機關寄來民眾檢舉函後便立即刪除網站優惠內
容乙節。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
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事,衛生主管機關為
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
必要。是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除明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7日
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前開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
正當方法之情形。其中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
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
等情形,亦屬於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則訴願人於系爭網
站上刊載內容述及優惠價、折扣之內容,即該當於前揭醫療法第61條
第1項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稱
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處訴願人罰鍰,
自無不合。縱嗣後訴願人已修正廣告內容,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另醫療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5條
、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是訴願人主張同業診所
類似違規,罰款僅為 1萬元乙節,恐屬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