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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廖○○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1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6917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 96 年 5 月 28 日蘋果日報第 E10 版
刊登「灰指甲不治療不會自己好黃○○皮膚科院長....... 治療前治療後
(相片)...... 」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 96 年 5 月
28 日查獲,並經該署以 96 年 7 月 3 日衛署醫字第 0960222618 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7 月 19 日訪談受訴願
人委託之許○○並作成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以 96 年 9 月 21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
69176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96 年 10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
明:...... 三、......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
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
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
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
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
96年2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60003743號函釋:「主旨:有關......刊
登...... 醫療廣告疑義乙案...... 說明:....... 二、按違規醫療
廣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像,受委刊之媒體、受僱人、受託人等
均不宜認定為違規醫療廣告之行為人。......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委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製此一平面報導
,醫師採訪、文章內容撰寫及媒體廣告購買皆由該公司負責,本案
的受處分人應屬○○公關公司而非訴願人。
(二)文章內容實具衛教功能,無醫療廣告之用意。訴願人藉助黃○○醫
師在皮膚科界的高知名度,以進行灰指甲疾病衛教知識宣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販賣業藥商,非屬醫療機構,卻於蘋果日報刊登如
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藥商許可執照、行政院衛生署 96年7月
3 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618號函暨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列管編號第
96B1107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6年7月
1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許慶祥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處分人應屬○○公司而非訴願人,及文章內容具衛教
功能,無醫療廣告之用意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
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
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且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
廣告。經查系爭廣告所載文句其整體內容業已涉及改變生理機能,客
觀上已足認定涉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
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 84070117號函釋意旨,
自屬醫療廣告。且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依法即不得刊登醫療廣告;
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廣告係由其委託公關公司所承製,則原處分機關依
前開行政院衛生署 96年2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60003743號函釋意旨,
以訴願人為處分對像,應無違誤。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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