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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9 月
1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6943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96年 7月○○雜誌第○○期第○○頁刊登
「○○」化粧品廣告,內容載以「....... ○○,含有葡萄醣酸鋅(Zinc
Gluconate),具有抑菌、抗發炎作用,另含水楊酸成份,可軟化角質及
預防青春痘、面皰、粉刺生成。青春期非發炎性青春痘及中度發炎性青春
痘等肌膚皆適用....... 」等詞句,並附產品相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查獲後,以96年 7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60323771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嗣於96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前開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
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
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以96年9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9437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 96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
略)
┌─────────┬────────────────────┐
│項次 │10 │
├─────────┼────────────────────┤
│違反規定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 │
│幣:元) │ 加罰新臺幣1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
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祕二字第 901079810 0 號公
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雜誌所刊登之內容,皆按衛生署所核可之衛署粧輸字第013958號之仿
單標籤黏貼表之內容刊登。衛生署為全國最高之衛生主管機關,所核
可之內容必無誇大療效、欺矇大眾視聽之嫌。今所刊登之內容乃按衛
生署之核定所載,既無誇大療效之嫌,亦無矇騙大眾之實,是故應無
涉違規之情事。然為免徒增衛生主管機關之困擾,亦已申請○○之廣
告核定表(北市衛粧廣字第96100076號),以示尊重及訴願人奉公守
法之誠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 96年7月○○雜誌第○○期第○○
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化粧品廣告,此有衛生署 96年7月23日衛
署藥字第0960323771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6年8月9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雜誌所刊登之內容,皆按衛生署所核可之衛署粧輸字第
013958號之仿單標籤黏貼表之內容刊登;衛生署所核可之內容必無誇
大療效、欺矇大眾視聽之嫌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
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所指衛生署核可衛署粧輸字第013
958 號之仿單標籤黏貼表,係系爭廣告內容所述之化粧品於申請輸入
時,欲取得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之程序時所須檢附之文件,其作
用是規範產品之外盒包裝、使用說明及中文標示製作方式等,與本件
違規事實係化粧品廣告內容未於事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分屬
二事。化粧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於登載廣告前,應先將廣告之內容向
主管機關申請並獲核准後始得刊播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
次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廣告文號係北市衛粧廣字第960300
13號,其內容並非系爭廣告文字內容,此亦有修正備查廣告文字稿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不足採。末查,訴願人主張就系
爭化粧品之廣告內容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乙節
;因其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查獲當時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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