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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77006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7522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企業社,以「○○小鎮」名義於「○○○○商店街
」網站(xxxxx)刊登「xxxxxx益身菌」食品廣告,內容宣稱「.......改
善體質......擁有良好的抵抗力......」等文詞,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
96年7月25日查獲,以96年8月6日投衛局食字第0960700598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96年9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75223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上開處分書於 96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處分內容未依行政院衛生署訂頒「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
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已修訂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總說明第 4點規定:
「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
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來處理
與認定。且改善體質與擁有良好的抵抗力是一般民眾常用詞彙。
(二)系爭內容非託播廣告,訴願人商號雖租用網路家庭之商務平臺,
但未曾付費給任何公司託播該網站之產品作特定之廣告與宣傳;
且其僅是物品之說明,也未曾廣告宣傳告知特定的多數人,知悉
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並且也沒有載明詳細之聯絡電話及住址,故
事實不備。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xxxxxx益身菌」食品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
容之廣告,整體表現涉有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改善體質及擁有
良好的抵抗力之功效,涉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有
系爭食品廣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6年8月6日投衛局食字第09607005
98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6年9月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李○○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內容未依行政院衛生署訂頒「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總說明第 4點規定處理與認
定;且改善體質與擁有良好的抵抗力是一般民眾常用詞彙乙節。按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
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已有例句,與是否為一般民眾所常用之詞彙無關。又是否涉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
於該文字本身。查系爭食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
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有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改善體
質及擁有良好的抵抗力之功效,涉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內容非託播廣告,訴願人商號雖租用網路家庭之商
務平臺,但未曾付費給任何公司託播該網站之產品作特定之廣告與宣
傳;且其僅是物品之說明,也未曾廣告宣傳告知特定的多數人,知悉
其宣傳內容;並且也沒有載明詳細之聯絡電話及住址,故事實不備云
云。按所謂「廣告」,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
傳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宣傳
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而系爭廣告內
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已足認有為系爭食品宣傳功效之意思;且
就系爭廣告載有購買方式及商品價格等資訊觀之,核其所為足認有為
系爭食品銷售之目的,自屬食品廣告,與訴願人是否付費予他人無涉
。末查,訴願人委託之李○○於原處分機關96年9月4日之訪談中即坦
承略以:「......問:請問案內廣告是否是貴公司(商號)所刊登?
答:案內廣告是本公司(商號)刊登。......產品屬性為食品。問:
案內產品廣告內容『......改善體質......擁有良好的抵抗力......
』涉誇大。請臺端提出說明?答:案內廣告內容常被各界所使用於各
個地方,並非誇稱改善疾病,使身體變好......此次係初次違規,實
為無心之過,本公司(商號)願全權負責,懇請局方從輕裁處。....
..」並有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作對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系爭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
年12月7日北市訴(午)字第096310170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
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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