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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10. 府訴字第0977007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7229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6年6月1日至本市萬華區富民路富民市場臨
時攤抽驗訴願人製作販售之「紅豆鹼粽」食品,檢驗出「硼砂」陽性反應
(標準:不得使用),並於 96年6月1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13日複驗系爭食品仍檢驗出硼砂陽性反應,且於9
6年8月2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1款規定,
以96年9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7229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起立即回收、銷毀系爭食品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1條第 3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
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第24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
錄;必要時,並得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第29條規定:「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
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1條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
銷毀。......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
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
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 31條
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
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或第15條規定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3款所稱有毒,
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
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本法第 11條第3款所稱有毒或含有害人
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 83年9月15日衛署食字第83056751號函釋:「硼砂進入
人體會轉變為硼酸,連續攝食在體內蓄積,會妨害消化酵素作用,食
慾減退、消化不良、抑制營養素吸收;當食用多量硼酸導致中毒時,
則有嘔吐、腹瀉、紅斑、循環系統障害等現象,嚴重時甚至發生休克
、死亡。因此硼砂屬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於食品中加入硼砂
,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條第3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有生產鹼粽食品,其中有一個桶子借他人使用後,拿回未清洗
乾淨,立即再煮紅豆鹼粽,不知先前之使用者是否加入硼砂。訴願人
多年從事兼職小生意,一直以守法為準,懇請給予改正機會。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6年6月1日至本市萬華區富民路富民
市場臨時攤抽驗訴願人自製之「紅豆鹼粽」食品,檢驗出含有硼砂之
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日抽驗物品報告表、96年6月12日
及8月 13日檢驗報告、96年6月15日及8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 96年2月25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陳述意見時,亦承認自製過程中確有加入硼砂。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生產鹼粽之其中一個桶子借他人使用後,拿回未清洗乾
淨,立即再煮紅豆鹼粽,不知先前之使用者是否加入硼砂云云。經查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食品衛生管理法
。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製售含有硼砂食品之違規情事,依前揭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即應受罰。另訴願人既從事食品之製作及販售,
自應對於其生產製作之設備與器具負有保持合於食品衛生管理規範之
義務,以確保消費者權益;況其主張不知先前之使用者是否加入硼砂
,卻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
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
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起立即回收、銷毀系爭食品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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