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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7700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6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638323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
      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位於本市○○飯店地下○○樓(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
      ○○號地下○○樓)「○○專櫃」之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10月24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營業場所所販售之「PARLIAMENT、Marlbo
      ro、MILDSEVEN、長壽.......」等菸品正面緊臨透明玻璃對外,面向
      走道展示,其行為逾越販賣所需之必要程度,且達到對不特定人進行
      促銷或廣告之效果。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1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22條規定,以96年11月16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638323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6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蓋訴願人及代表人之印章,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乃以 97年1月4日北市訴(癸)字第09631276311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經核所送訴願書未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不符訴願法第56條規定,茲
      檢送訴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到會,俾憑審議。」上開
      通知書函於97年1月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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