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3.10. 府訴字第097700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7533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上刊登「 Yerba Mate有機切割篩選
    馬黛茶 (100g)」及「有機切割篩選甘草根」食品廣告2則,其內容分別
    載有「.......瑪黛因(MATEINA)是一種對人體非常有益的成份,能幫助
    降低膽固醇,緩和糖尿病、胃潰瘍的痛苦,促進血液循環,還有利尿、提
    神解勞之益處......」及「......甘草根......鎮定消化道及泌尿道,幫
    助緩和咳嗽及喉嚨發炎......養心和養脾的滋補品 .......」等詞句,案
    經苗栗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8月15日及8月29日查獲後,分別以
    96年8月16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873號函及96年9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6040
    699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9月27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孫○○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前開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以96年10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7533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違規廣告共 2件,第1件罰3萬元,每增加1件
    加罰1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
      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
      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       │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       │之情形。                │
      │       │                    │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
      │或其他處罰  │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       │播為止。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舖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
      │(新臺幣:元)│  增加1件加罰新臺幣1萬元。......   │
      ├───────┼────────────────────┤
      │裁罰對像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馬黛茶及馬黛因資料皆可於維基百科、學術研究、專利資料中查獲
       ,訴願人並未宣稱馬黛茶本身對人體非常有益,僅說馬黛因對身體
       有益,並無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意圖。系爭網址僅對於甘草根之介紹
       ,並未於其上販售此商品。
    (二)系爭食品皆未有實際銷售業績產生,足證廣告內容並未吸引消費者
       之消費慾望,且一接獲原處分機關之來函,訴願人即將馬黛茶商品
       下架,將甘草根介紹刪除。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違規事實,有苗
      栗縣衛生局 96年8月16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873號函、網路違規廣告
      查報表、行政院衛生署 96年9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60406991號函、網
      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系爭網路廣告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 96年9
      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孫○○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關於訴願人主張馬黛茶及馬黛因資料皆可於維基百科、學術研究、
      專利資料中查獲及未吸引消費者之消費慾望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
      係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經查訴願人於網站所為系爭產
      品之廣告內容,已足以誤導消費者以為系爭食品具有上開功效;且其
      所述文句,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表規定,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又其所傳遞訊息,
      亦足以達到招徠消費者消費之廣告目的;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自應受
      處罰。另訴願人如有具體事實能證明系爭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
      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
      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有違。再者,訴願人主張系爭網址僅對於甘草根之介紹,並未於其上
      販售此商品云云。此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廣告刊有「......
      / 進入購物車/訂購單下載/......臺北市中山北路○○段○○巷○○
      之○○號○○樓.......洽詢專線:xxxxx」,並有廣告畫面列印影本
      可稽;是其所附資訊,已足使消費者可藉由該聯繫方式查詢系爭產品
      ,而達到刊登該則廣告之效益;是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遽採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未有實際銷售業績及於事後改善乙節,並
      不影響系爭違章事實之成立。是訴願理由,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12月25
      日北市訴(辰)字第 096310436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
      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