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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7700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7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7501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6年8月1日在網際網路
     (網址xxxxx)刊登「光美顏術(脈衝光及柔膚(淨膚)雷射)原價 10,000
    元,體驗價6,000元,.......無論治療幾次,皆可享有優惠價 6,000元,
    優惠療程價30,000元(買5送1),買療程另贈精美禮品1份.......」等詞
    句,經臺中市衛生局以96年 8月24日衛醫字第0960035492號函轉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10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葉○○,並作成
    談話紀錄表後,核認系爭網路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103條及第115條規定,以96年9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75012
    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
      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
      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 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
      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
      公告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
      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
      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
      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
      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
      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目前受僱於○○有限公司所屬之○○診所,每月領取一定之薪
      給,至於該公司之人事、財務管理及其盈虧暨公關事宜等,均與訴願
      人全然無涉,訴願人非負責人。又訴願人事後查知該網站之傳播對象
      ,僅係提供特定專屬會員閱覽之美容新知訊息,無利用作為任何傳播
      媒體以達招徠目的之用意;但由於該網站不設密碼,故任何人皆可冒
      名刊登,是上述報導可能係被有心人士所利用,冒名刊登造成私人醫
      療機構之困擾,自有查明事實之必要。
    三、卷查訴願人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
      系爭違規醫療廣告、臺中市衛生局 96年8月24日衛醫字第0960035492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0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葉○○之談話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受僱於○○有限公司所屬之○○診所,每月領取一定
      之薪給,非系爭診所負責人乙節。查醫療法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且據卷附資
      料所示,訴願人確係○○診所負責醫師,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8月4日
      北市衛信醫字第3501173229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以
      ,訴願人診所於網站上刊載之內容既述及優惠價、贈品等內容,即該
      當於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10
      3條及第115條規定處罰訴願人,自無不合。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之傳播對象,僅係提供特定專屬會員閱覽之美
      容新知訊息,無利用作為任何傳播媒體以達招徠目的之用意;但由於
      該網站不設密碼,故任何人皆可冒名刊登,是上述報導可能係被有心
      人士所利用,冒名刊登造成私人醫療機構之困擾乙節。查醫療業務非
      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
      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又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
      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
      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系爭網頁所傳達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且內容有為其醫療業務宣傳,以達招徠患者醫療
      之目的,就其整體觀之,堪認已該當上開醫療廣告之定義。而訴願人
      空言主張可能係有心人士冒名刊登云云,卻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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