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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7700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4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09637504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護理師,原任職於財團法人○○林口分院(以下稱○○醫
院),因訴願人於96年9月1日到職財團法人○○(以下稱○○醫院),惟
遲至 96 年 9 月 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請訴
願人陳述說明後,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33 條規定,以 96 年 10 月2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7504600 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規定:「護理
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1年為限;逾1年者,應辦理歇業。護
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護理人員死亡
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9條之1第1項或第25條
至第2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60211475號函釋:「......
說明:......二、按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執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護理人員證書,申請登記
,發給執業執照。』即護理人員依法應以領有執業執照後,始得執業
,未依法辦理執業登記,即擅自執業,係屬違法執業,應依護理人員
法第33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任職○○醫院,96年9月1日調職到○○醫院,因調職日適逢
周末假日,訴願人旋於96年9月3日依規定向○○醫院管理課,請協助
辦理註銷異動申請,但因管轄單位桃園縣衛生局作業延宕,以致造成
訴願人違反規定遭受行政處分罰鍰;因錯不在訴願人,對於系爭行政
處分非常不服。
三、卷查訴願人為護理師,於96年9月1日即任職於○○醫院,惟遲至96年
9 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其擅自執行護理業務之違規
事實,有(○○)○○(○○)醫院在職證明單、訴願人護理師證書
、原處分機關「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6年9月3日依規定請○○醫院管理課協助其辦理註
銷異動申請,但因桃園縣衛生局作業延宕,以致訴願人遭受行政處分
云云。經查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為護理人員法第 8條第 1項所
明定。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已多次發函各醫療院所、公會轉知
所屬醫事人員應依法辦理執業相關手續,並有歷次相關函文影本附卷
可證。至桃園縣衛生局是否作業延宕,係影響訴願人辦理停、歇業異
動備查之時間,與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執業登記即擅
自執行護理業務,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分屬二事
。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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