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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4. 府訴字第097700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6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6387330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北投區中央南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
    師,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0月11日21時5分至該診所實施檢查時,查獲訴
    願人不具藥師資格,亦非醫療急迫情形下,親自執行藥品調劑並交付藥品
    ,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10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76071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1月 6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638733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6年11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
      條第 2項規定:「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
      藥劑生為之。」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7條第2項......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102條規定: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
      ,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 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
      形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
      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
      行政院衛生署86年2月1日衛署藥字第86007782號公告:「主旨:公告
      民國86年3月1日起,臺北市、高雄市轄區內醫師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應以『醫療急迫情形』為限。依據:藥事法第102條。......」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調劑本為醫師之專業範圍內,偶爾少數之調劑既合情也合理,不知為
      何違法,而且事後訴願人也全力配合,竟然連改過機會也沒有,如此
      嚴格對待少數偶爾之醫師調劑,理應以更雙倍高標準對待其他非藥師
      人員之調劑,以示公平。以情理法來論,就情來講,訴願人屬初犯而
      且時間在晚間很晚時段,醫界常教育要慈悲為懷,是以罰鍰應是最後
      不得已手段。以理方面,對於很少數偶然醫師調劑,應該有討論空間
      ,很多醫師都會納悶為何醫師偶爾調劑也違法,因為調劑跟醫師專業
      並不衝突,對病人權益也沒有影響。從法律層面來看,現行規定只有
      藥師才可調劑,其他任何人都不准調劑,但如果稽查員白天站在藥局
      內,病人量多的診所絕對會受影響,病人量少的診所反而不受影響,
      因此整體而論,所謂違規違法事件相當常見,而且情節比訴願人診所
      嚴重的相當多,今後盼原處分機關能全面地稽查,對於情節重者再施
      以罰則。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於不具藥師資格,亦非醫療急迫情
      形下,親自執行藥品調劑並交付藥品予病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6
      年10月11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
      事法第37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調劑本為醫師之專業範圍內,偶爾少數之調劑既合情也
      合理,不知為何違法云云。按「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醫師以
      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
      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 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為藥事法第37條第2項及第102條所明定。又全民健康保險係於84年
      3月起開辦,則依上開規定,醫師自86年3月起,除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於醫療急迫情形外,均不得為藥品之調
      劑,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6年2月1日衛署藥字第86007782號公告在案
      。此項制度乃係我國為推行醫藥專業分工,是醫師縱亦受過調劑之專
      業訓練,惟於此項政策下,醫師之調劑權仍須受限,此乃屬立法裁量
      範疇,非行政權所可僭越。是訴願人為執業醫師,自當主動知悉相關
      規定並予遵守,訴願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並
      據以處分,與法自無不合,訴願人尚難以此類違法事件相當常見,而
      且情節比訴願人診所嚴重的相當多等由,據以為免責之論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稱事後已全力配合改善且屬初犯等節;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前開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而依該條所定
      可得裁罰額度為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
      為初犯等情形而給予最低度之罰鍰處分,其行政裁量手段與本件違規
      情節係屬相當;是其就此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
      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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