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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5. 府訴字第097700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0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7024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補血養生餐飲」食品廣告,其
內容述及「......具化血、活血功效......杜仲有補益腰腎,滋潤肝臟,
強壯筋骨的效果......有大補氣血、補腎陽預防產後虛寒性腰酸、四肢無
力怕冷,免疫力降低等症狀......」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後
,以96年8月6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83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
分機關於96年 8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蔡○○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96年9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7024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
服,於 96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一、詞
句涉及醫療效能:......(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
滋腎。......潤肺。......活血。......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
質......」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
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函稱網路廣告違規,當日隨即關閉網站。政
府政策之實施應以宣傳、勸導為主,處罰為輔,訴願人規矩行事,卻
換來一紙罰單,實在令人無法接受,當今社會環境,生意難做,利潤
微薄,動輒罰款處分,尤其是根本未告知相關規定之情況下,訴願人
接獲原處分機關之函,即刻關閉網站配合,實在無法理解為何仍須受
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補血養生餐飲」食品廣告,其載有如事
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 96年8
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蔡○○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先勸導、宣傳,且其收到原處分機關函稱
網路廣告違規,當日隨即關閉網站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查系爭產品廣告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堪認已涉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大或
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處罰。復查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分者,並無先
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規定;又訴願人既係食品
販售業者,對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且遵循;
是訴願人尚難以上開理由而為免責之論據。另訴願人事後關閉網站之
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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