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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4. 府訴字第0977008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7848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全家人奶粉」食品,其外包裝標示有「......
.. 骨骼好...... 」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3 月 26日查獲後
,於96 年 4 月 18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江○○及製作調查紀錄表,並
以 96 年 5 月 10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3122700 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就該產品外包裝標示涉及易生誤解部分釋示,經該署
以 96 年 5 月 22 日衛署食字第 0960020975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 『○○全家人奶粉』產品包裝標示疑義...... 說明:....
.. 二、...... 另,標示之『骨骼好』字樣,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為免
易生爭議,宜建請業者修正之。」復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提出之陳述書
再以 96 年 7 月 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5182800號函請衛生署釋示,
並經該署以 96 年 10 月 2 日衛署食字第 0960 030554 號函復略以:「
主旨:...... 『○○全家人奶粉』食品標示疑義.. .... 說明 :......
三、另,案內產品標示之『骨骼好』乙詞,已涉及人體器官,核屬易生誤
解。食品標示如欲引述『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之認定表』中『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時,應先確認該營養
素含量,是否確實可達到其生理功能,並應就營養素之生理功能例句個別
引述(例:鈣可維持骨骼及牙齒的健康),以免誤導消費大眾。......
」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函釋審認系爭食品標示涉及人體器官,易使消費者
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9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96 年 10 月 1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7848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 年 12 月 20 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
18條或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
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
睛。增加血管彈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食品標示「骨骼好」乙詞,乃依據衛生署對於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認定表上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一一列出鈣、維生
素D3及鎂的功效,係由於此 3種營養素有利於骨骼健康,因此給予
一簡潔有力的標語,與其他標語「體能好」、「精神好」相呼應。
系爭食品本質為乳製品,富含鈣質,產品訴求「骨骼好」不僅與產
品本質相符,亦與衛生署提高鈣質攝取量之營養宣導方向一致,並
未有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食品廣告標示詞句認定表中通常可使用之例句,幫助牙齒骨骼正常
發育為准用之宣稱,與系爭產品標示「骨骼好」相近,甚至更強,
何以有雙重標準。另參考食品廣告標示解釋案例,「編號316.....
.讓小腸黏膜完全吸收」、「編號323......鈣質+維生素D3留住骨
本身體好」、「編號 328......您維持骨骼健康的好夥伴」等,均
未違反規定;且市售其他廠牌奶粉亦有述及骨骼健康,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有失公平。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全家人奶粉」食品,標示內容如事實欄所述
,其涉有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衛生署 96年5月
22日衛署食字第0960020975號函及96年10月2日衛署食字第096003055
4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標示「骨骼好」乙詞,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認
定表上可敘述例句及其標示與衛生署提高鈣質攝取量之營養宣導方向
一致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又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
得對食品為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
反,即應予處罰。本案食品標示如欲引述「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
例句」時,應先確認該營養素含量,是否確實可達到其生理功能,並
應就營養素之生理功能例句個別引述,以免誤導消費大眾。查本件系
爭食品標示既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96年5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60020
975號函及96年10月2日衛署食字第0960030554號函具體指明確有涉及
人體器官易生誤解文字,原處分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9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通知訴願人將系爭產品限期回收改正,並無違誤。是訴願
人尚難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其他案例,而邀免其責。至訴願人主張市
售其他廠牌奶粉亦有述及骨骼健康乙節。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
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予免責;且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廠牌奶
粉標示確有相同之違規情形,亦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案查處,非屬本
案審酌之範疇。從而,原處分機關限期訴願人於96年12月20日前回收
改正完成系爭產品,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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