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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4. 府訴字第097700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7838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6月24日中國時報第D1版、96年6月20日自由時報第D7
版刊登「韓國高麗人蔘」食品廣告,內容宣稱「......高麗蔘的功效....
..增進學習和改善記憶力減退......改善更年期症狀......」及96年6月2
3日聯合報第D1版刊登「韓國泡菜」食品廣告,內容宣稱「......泡菜的
主要材料─辣椒能促進分泌胃液......大蒜具有燃燒脂肪的效果......大
量膳食纖維,能預防便秘及腸炎......」等詞句,案經高雄市前金區衛生
所及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分別以 96年6月28日高市金衛字第0960002277號
函、96年7月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5151號函及96年7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
040515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30日訪談受訴願
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前開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
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23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637838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共3
件,第 1件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5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嗣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12日北市衛藥字第097
31612300號函更正負責人出生日期之誤植部分,即「65年4月20日」更正
「65年4月30日」)。上開處分書於96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
6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二、詞句未
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增強記憶。......(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
者:例句:保護眼睛。......(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
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7月7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附件─(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
裁罰基準表......」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 │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 │形。 │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
│其它處罰 │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 │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 │
│ │ 罰新臺幣1萬元。....... │
├───────┼─────────────────────┤
│裁罰對象 │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案是訴願人之活動案,但廣告刊登與文案及美編、刊登則
是委由○○工作室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合約書載明廣告文字
如有違規之情事,皆由乙方負全部賠償責任。
(二)系爭廣告主要是宣導由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所舉辦的2007年
「台北國際食品展」活動之訊息,廣告文字亦參考各個書籍、雜誌
之文獻,且皆於廣告稿上引述來源。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報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違規事實,有高
雄市前金區衛生所 96年6月28日高市金衛字第0960002277號函暨所附
廣告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5151號函及
96年 7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405153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列
管編號第96B1286號、第96B1287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
告及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3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主要是宣導2007年「台北國際食品展」活動之
訊息及廣告文字參考各個書籍、雜誌之文獻,且皆於廣告稿上引述來
源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
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
違反,即應予處罰。經查訴願人於報紙所為系爭食品之廣告內容,宣
稱「改善記憶力減退」「預防便秘及腸炎」,已涉及生理功能等,依
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且刊登內容載有食品名稱、功效
、廠商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其所傳遞訊息已足達到招徠消費者
消費之廣告目的,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又訴願人所述之
書籍、雜誌及文獻等參考資料,既非系爭食品之研究報告,尚不得宣
稱系爭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另訴願人主張廣告案委託他人並訂有合約
乙節,係屬訴願人與他人間之私權關係,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
免罰。訴願理由,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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