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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8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9810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營業場所玻璃門
      窗對外張貼「......癌前預防......不能手術者......各型癌症....
      ..癌前病變......術後復發者......癌擴散轉移......西醫放棄治療
      者 附設......男性性功能障礙......」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以96年11月29日桃衛醫字第0960162888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20日訪談訴願人及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
       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2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9810600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蓋章或簽名,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
      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7年2月4日北市訴(癸)字第097301
      1101 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 臺端因違反醫療法事
      件訴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後擲還本
      會,俾憑審議 ......」經查上開書函於97年2月12日送達,此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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