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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周○○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91167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牙科醫師,執業登錄於本市○○診所(臺北市中正區南昌
路○○段○○號○○樓),自 95 年 7 月 13日起未經事先報准,即於本
市○○診所(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段○○號○○樓)執行醫療業務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1 月 23 日前往○○診所稽查並製作查驗工
作報告表,復於 96 年 11 月 27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 條之 2 規定,乃依同法第 27 條規定,以96年
12 月 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9116701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之2......規定者,
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
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
第 8條之 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
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
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
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行政院衛生署90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00026533號函釋:「主旨:.
.....函詢醫師法第8條之2『急救』、『會診』、『支援』之涵義..
....說明: ......二、按醫師法第8條之2第1項規定......即醫師執
業場所,除有本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以經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
限。故急救或應邀出診,不需事先報准。三、前揭規定所稱『急救』
,係指醫師於登記醫療機構外,臨時施行急救或施行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2條規定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而言。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
援』,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26條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且未
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而言:(1) 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
力處理者。( 2)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診所有 2位未報備醫師前往支援,只處分訴願人,而未處分另
一位趙醫師;則相同行為卻有受處分與不受處分 2種結果,突顯訴
願人之行為本質,應非違法。
(二)訴願人曾陸續向衛生所以書面報備於臺北市文山區及板橋市之牙醫
診所支援;由於書面申請支援,必須以時段報備,但單一診所病患
量不需每星期看診,故同一時段可能在不同診所看診。曾請教其他
醫師認為只要不看健保應不需要辦理支援報備,所以之後就沒辦理
支援報備,也不知道醫師法有罰則。95年7月開業,同年8月申請網
路帳號及密碼,後來決定不看健保,更不知可用 on call報支援即
可。在原處分機關指導下,已了解報備流程。
(三)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將「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
邀出診」與「經事先報准」並列為 2類不同之不在此限之行為,依
法律解釋,支援行為屬不在此限之行為,與須事先報准之其他行為
不同。又未規定支援行為本身亦要事先報備,應不得以訴願人之支
援行為未經報准為由,加以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執業登記於本市○○診所,自 95年7月13日起未經事先報
准,即擅自於本市○○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
員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96
年11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
證應堪採認,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相同行為卻有受處分與不受處分 2種結果乙節。按他人
是否有違規行為而應受處罰,係另案查處之問題;況原處分機關已答
辯陳明,業以96年12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9116700號行政處分書
對趙醫師處罰鍰在案。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對報備程序之不熟悉及不得以訴願人之支援行為未經報
准為由加以處罰云云。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26條第1項規定,醫療
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
業務,原則上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又所謂
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依上開設置標準第 26條第2項規定,
係指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及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
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之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本案訴願
人於未經核准報備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核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
醫療機構間之「支援」,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另訴願人既為
醫師,係從事醫師業務之專業人員,有關醫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
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且醫療相關規
範之適用,與是否申報健保或自費就醫無涉,均應一體適用。是訴願
人就此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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