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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4. 府訴字第0977008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8116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第五代桑麗卡超水凝保濕粉餅蕊
心」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宣稱「 ......創新配方,含水量高達80%,為
全世界含水量最高的粉底......」,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 5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所
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11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
38116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
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1項
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
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
容,應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
、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一)......自即日起實施。......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三、化粧水類:......2.一般化粧水......十、
粉底類:1.粉底霜2.粉底液3.其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它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第 1 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3 萬元 │
│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網拍上之敘述非訴願人"無中生有",而是經由官方網頁介紹轉貼其
重點,且在相當多的介紹文章中也有一模一樣的敘述。原處分機關
說法,必須提供該廠商的廣告核准字號,訴願人在網站上找到很多
此商品申請的廣告字號。
(二)網拍上轉賣之商品於百貨公司購入,訴願人在網路上有查詢到刊登
相同敘述文章廣被利用轉載,訴願人只能查廣告字號,但其申請內
容無法得知。
(三)被重罰3萬元,實在是輕罪重罰,根據規定是罰款5萬元以下,如何
界定其金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
規事實,有系爭違規化粧品廣告、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5日訪談訴願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經由官方網頁介紹轉貼其重點,且在相當多
的介紹文章中也有一模一樣的敘述及輕罪重罰等節。按化粧品不得於
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
或宣播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3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廣告內容所宣稱「...
...保證公司貨 ......和百貨公司的一樣喔......下標購買......可
獲得試用品......立可白防曬隔離霜......麗體光飾底乳(可填補粗
大毛孔)......」、「......香港名模蔣○○代言,新增保濕水膜成
分提升了潤澤度......滋潤肌膚的同時隔絕了紫外線傷害......」、
「......創新配方,含水量高達80%,為全世界含水量最高的粉底...
」等文詞,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廣告文詞並無醫學學理或臨床
試驗依據,而審認已涉誇大不實;又訴願人既為化粧品之販售業務而
為化粧品之廣告行為,即負有使廣告內容符合相關規定之義務,尚難
以系爭廣告內容係轉貼或其他文章也有相同敘述等為由而邀免責;訴
願人執此主張,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查前揭裁罰基準已明定
第1次違規之處罰額度為3萬元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亦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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