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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1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
    代  表  人:王○○
    訴 願 代 理 人:吳○○
    訴 願 代 理 人:楊○○
    訴 願 代 理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 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8626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4月產品型錄(有效期限:96 年 3 月 29 日至 4月
      16 日止)第 50頁刊登「紅寶樟芝、舒壓?」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
      :「...... 紅寶樟芝...... 其所含多醣體可調節免疫功能,減少腫
      瘤發生的機率並提振精神...... 舒壓?...... 除了有降低高血壓之
      效果,亦可穩定情緒,紓解壓力......」等詞句,案經高雄縣政府衛
      生局於 96 年 4 月 3 0 日查獲後,以 96 年 5 月 7 日衛局食字第
       0960013772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7 月
       4 日訪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郭○○及 96 年8月17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受託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前開
      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 2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8 月 3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6013 00 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負責人:王○○)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9月 2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並於96年10月31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 96年11月5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8626801號函撤銷96年8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6366 01300號行政處分書,並另以訴願人(負責人:吳○○)為受處
      分人,以96年11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86268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就前開96
      年11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8626800號行政處分書仍表不服,於96
      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7日補正訴願程序及撤回前於96
      年9月28日所提之訴願,97年3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同年4月3日補充
      訴願資料, 4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改善體質...... 清除自
      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
      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非營利機構,自2001年成立以來,持續關心國人健康並致
       力於生技醫療相關產業之品質提升。故推動國家品質標章之評選機
       制,透過 120位專家學者的嚴格把關,以建立健康消費識別憑證,
       讓民眾有所依循。
    (二)訴願人於此異業結盟之合作中,僅作為廠商與通路間之橋樑。所提
       供文案僅傳達獲選旨意之內部文件,並非供刊登廣告;訴願人為非
       營利單位,無刊登商品廣告之需求,與屈臣氏及文宣所列產品並無
       任何利益關係。
    (三)行政處分書中處分理由引用屈臣氏調查紀錄中指稱「已依照本公司
       與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的廠商刊登同意書......附上廠商同意
       書影本以為憑......」事實為訴願人與屈臣氏針對此廣告內容並未
       簽具任何同意書。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4月產品型錄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廣告內容之違規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6年5月7日衛局食字第
      09 600137720號函暨所附違規廣告紀錄表、查處紀錄表、系爭廣告及
      原處分機關96年7月4日訪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郭○○
      、 96年8月17日及10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系爭廣告內容已涉及生理功能,堪認有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份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是關於
      處分相對人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復據訴願人之網
      站資料所載,訴願人之會長為「王○○」,此有網路下載資料影本可
      稽;而本件原行政處分書說明欄記載之「受處分人」雖為「社團法人
      ○○」,然「負責人」卻記載為「吳○○」,而非會長「王○○」。
      其理由為何?是否有誤?不無疑義;而此關乎原處分之正確與否,即
      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又訴願人主張文案僅內部文件,並非供?登
      廣告,就系爭廣告內容並未簽具任何同意書云云。經查依卷附廠商?
      登同意書影本所載,並未有訴願人或其所屬人員之簽章,則本件究否
      為訴願人委?之廣告?抑或○○未經訴願人同意即逕自?登廣告,顯
      有疑義,容有一併查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
    五、另訴願人請求暫緩繳納罰鍰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3
      月5日北市訴(辰)字第0963118843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
      復,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3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17703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行政處分無暫緩執
      行之必要......」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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