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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趙○○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4 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639116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牙科醫師,執業登錄於○○診所(臺北縣板橋市中正路○
○號○○、○○樓),自95 年1月起未經事先報准,即於本市○○診所(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段○○號○○樓)執行醫療業務。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96年11月23日前往○○診所稽查並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復於96年
11月2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
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6年12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9116
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之2......規定者,
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
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
第 8 條之 2 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
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
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
,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行政院衛生署90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00026533號函釋:「主旨:.
..... 函詢醫師法第 8 條之 2 『急救』、『會診』、『支援』之涵
義...... 說明:...... 二、按醫師法第 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 即醫師執業場所,除有本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以經核准登記
之醫療機構為限。故急救或應邀出診,不需事先報准。三、前揭規定
所稱『急救』,係指醫師於登記醫療機構外,臨時施行急救或施行緊
急醫療救護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而言。所稱『醫療機
構間之會診、支援』,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26 條規定,係指『
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而言....... (1 )遇有大量傷病
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 (2)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
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處分之法律依據為醫師法第 8 條之 2 ,法條本身之敘述
即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不受前述法條之限制;
因此,訴願人於○○診所之支援並未違反此法。
(二)訴願人於○○診所執行自費矯正門診,由於其特殊之處為每 3
週回診 1 次即可,因此幾乎每位矯正醫師都同時兼任好幾家
診所之矯正業務,每週之同一診次並無於同一家診所看診,因
此為了在同一時段(週六上、下午)不影響○○診所之健保看
診,所以沒有辦理。
(三)臺北縣牙醫師公會與矯正學會從未宣導全自費非健保之矯正治
療必須辦理支援;矯正醫師前輩亦皆告知不須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執業登記於○○診所(臺北縣板橋市中正路○○號○○、
○○樓),自 95年1月起未經事先報准,即擅自於本市○○診所執行
醫療業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原處分機
關96年11月2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96年11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之法律依據為醫師法第8條之2,法條本身之敘
述即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不受前述法條之限制;因此
,訴願人於○○診所之支援並未違反醫師法云云。按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第 26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外,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原則上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事
先報准,始得為之;又所謂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依上開設
置標準第 26條第2項規定及衛生署函釋意旨,係指遇有大量傷病患,
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及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
見之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本案訴願人既未有上述原因
而於未經核准報備之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核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醫療
機構間之「支援」,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由於自費矯正門診特殊之處為每3週回診1次即可,因此
幾乎每位矯正醫師都同時兼任好幾家診所之矯正業務,每週之同一診
次並無於同一家診所看診,因此為了在同一時段(週六上、下午)不
影響○○診所之健保看診,所以沒有辦理云云。按醫師法第8條之2規
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
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
限。」違反該條規定者,即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罰,訴願人上開主
張既非免責之事由,自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另訴願人主張臺北縣牙醫師公會與矯正學會從未宣導全自費非健保之
矯正治療必須辦理支援;矯正醫師前輩亦皆告知不須辦理云云。查訴
願人既為醫師,係從事醫師業務之專業人員,有關醫師執業之相關規
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是訴
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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