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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1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訴 願 代 理 人:成○○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4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637665200 號函所為覆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因未經申請核准,於網
路(網址:xxxxx)刊登「SkinStation TM三合一美膚儀」、「Spa Touch
TM/Clear Touch TM 柔霓光美膚儀」、「SPR TM回春美顏儀」醫療器材廣
告,內容載有「......美膚......、回春、除毛、除痘......」等詞句,
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該署並以 96年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1
955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7月31日訪談受訴
願人委託之江○○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於
刊登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92條第4項規定,以96年9月 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6938400 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覆
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 10 月 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7665200 號
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6 年 11 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
器材。」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
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
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
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
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
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
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
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
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廢止之。」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藥事法第70條關於藥物廣告之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
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查「 ......美膚 回
春 除毛 除痘......」字樣是否即屬藥物廣告,容有爭議,原處分
機關不可遽予認定,訴願人認為應僅屬形容一種事實狀態,而非宣
傳、暗示或影射藥物之療效,則其非屬藥物廣告,故非藥事法第70
條所謂之藥物廣告,更未違反同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二)倘訴願人確有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之情形,依其後段之規定「.
......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
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廢止之。」查原處分機關並未令訴願人立即停止刊播
,亦未令訴願人限期改善,即遽處罰鍰,不符合本條項之規定。
(三)訴願人縱有違反之情事,亦屬初犯,原處分機關應考量訴願人不諳
法令,應屬情節輕微,而原處分機關並未衡酌此情節,即處20萬元
罰鍰,未免過重。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未經申請核准,於網
路刊登醫療器材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 96年6月11日衛署藥字
第09 60319558號函暨所附系爭網路廣告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96年7
月3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江○○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非藥事法第70條規定之藥物廣告、不諳法令及
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令訴願人限期改善,即遽處罰鍰云云。按藥事法
第4條及第 24條規定,該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而藥物廣
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且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之文件;
如有違反,即應處罰,此亦為同法第66條第1項及第92條第4項所明定
。經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89年1月5日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且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系爭產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 010508 號、第011572號及
第010683號)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產品之屬性為醫療器材,訴願
人應有遵守藥事法之認知並受該法之規範。次查系爭網頁廣告內容並
載「......不論是回春、除毛、除痘,SkinStation TM帶給您完整的
光療應用,一部機器滿足各項需求,不再煩惱儀器添購、空間大小、
成本增加等問題 ......大部分除毛治療平均4-8個療程,即可達到理
想除毛效果。......Clear Touch TM使用LHE光熱技術,持續於4週內
進行8次治療,讓醫師有效地治療青春痘,安全快速,無副作用.....
.Radiancy獨特LHE技術結合光能與熱能的SPR TM,讓你有效地治療曬
斑、黑斑、血管性病變、細紋等問題!......」等詞句,且有產品圖
樣及功效介紹,其整體傳達之訊息,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名稱、醫療
效能、訴願人全省分公司聯絡地址及電話等情節綜合判斷,已達到招
徠銷售之目的,核屬藥物廣告。是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逕於網路
刊登醫療器材廣告,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應屬
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覆核決定維持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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