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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1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訴 願 代 理 人:成○○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4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637665200 號函所為覆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因未經申請核准,於網
    路(網址:xxxxx)刊登「SkinStation TM三合一美膚儀」、「Spa Touch
    TM/Clear Touch TM 柔霓光美膚儀」、「SPR TM回春美顏儀」醫療器材廣
    告,內容載有「......美膚......、回春、除毛、除痘......」等詞句,
    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該署並以 96年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1
    955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7月31日訪談受訴
    願人委託之江○○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於
    刊登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92條第4項規定,以96年9月 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6938400 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覆
     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 10 月 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7665200 號
    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6 年 11 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
      器材。」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
      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
      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
      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
      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
      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
      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
      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
      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廢止之。」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藥事法第70條關於藥物廣告之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
       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查「 ......美膚 回
       春 除毛 除痘......」字樣是否即屬藥物廣告,容有爭議,原處分
       機關不可遽予認定,訴願人認為應僅屬形容一種事實狀態,而非宣
       傳、暗示或影射藥物之療效,則其非屬藥物廣告,故非藥事法第70
       條所謂之藥物廣告,更未違反同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二)倘訴願人確有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之情形,依其後段之規定「.
       ......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
       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廢止之。」查原處分機關並未令訴願人立即停止刊播
       ,亦未令訴願人限期改善,即遽處罰鍰,不符合本條項之規定。
    (三)訴願人縱有違反之情事,亦屬初犯,原處分機關應考量訴願人不諳
       法令,應屬情節輕微,而原處分機關並未衡酌此情節,即處20萬元
       罰鍰,未免過重。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未經申請核准,於網
      路刊登醫療器材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 96年6月11日衛署藥字
      第09 60319558號函暨所附系爭網路廣告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96年7
      月3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江○○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非藥事法第70條規定之藥物廣告、不諳法令及
      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令訴願人限期改善,即遽處罰鍰云云。按藥事法
      第4條及第 24條規定,該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而藥物廣
      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且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之文件;
      如有違反,即應處罰,此亦為同法第66條第1項及第92條第4項所明定
      。經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89年1月5日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且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系爭產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 010508 號、第011572號及
      第010683號)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產品之屬性為醫療器材,訴願
      人應有遵守藥事法之認知並受該法之規範。次查系爭網頁廣告內容並
      載「......不論是回春、除毛、除痘,SkinStation TM帶給您完整的
      光療應用,一部機器滿足各項需求,不再煩惱儀器添購、空間大小、
      成本增加等問題 ......大部分除毛治療平均4-8個療程,即可達到理
      想除毛效果。......Clear Touch TM使用LHE光熱技術,持續於4週內
      進行8次治療,讓醫師有效地治療青春痘,安全快速,無副作用.....
      .Radiancy獨特LHE技術結合光能與熱能的SPR TM,讓你有效地治療曬
      斑、黑斑、血管性病變、細紋等問題!......」等詞句,且有產品圖
      樣及功效介紹,其整體傳達之訊息,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名稱、醫療
      效能、訴願人全省分公司聯絡地址及電話等情節綜合判斷,已達到招
      徠銷售之目的,核屬藥物廣告。是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逕於網路
      刊登醫療器材廣告,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應屬
      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覆核決定維持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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