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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1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月 1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006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商城」網站(網址:xxxxx )刊登「北極豎琴海豹
    油」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血管清道夫,高血壓、膽固醇的剋
    星。提昇人體免疫力,活化細胞。....... 具清血脂肪、軟化血管、強化
    心臟作用,海豹油具有一般魚油沒有的抗氧化劑 - 角鯊烯,有防癌作用
    ,亦能有效的抑制不良膽固醇的吸收....... 」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
    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
    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查獲後以 96 年 7 月 17 日衛署食字第09604
    05178 號函移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並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96
    年8 月 30 日北衛藥字第 096007979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
    分機關分別於 96 年 9 月 20 日及 11 月 5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刊登系
    爭廣告之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受任人林○○、並於96年11 月 5 日
    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張○○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2條第 1 項規定,以96 年
    11 月 1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006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
    於 96 年 12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28 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
      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 防止貧血。...... 清血。......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 .... 強化細胞功能。....... (二)未涉及中藥材
      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承諾訴願人僅提供系爭食品,至於文宣廣告
      則由其自行負責;且由於訴願人所簽定之協定書,並未經該公司用印
      寄回,因此並無合作協定之實。故○○股份有限公司之受任人林○○
      於 96 年 11 月 5 日原處分機關所作調查紀錄表所稱:「... ...是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公司刊登....... 」,完全是推諉責任,且
      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上刊登「北極豎琴海豹油」食品廣告,其載有
      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衛生署 96年7月17日衛
      署食字第0960405178號函、原處分機關96年9月20日、11月5日訪談案
      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受任人林○○及 96年11月5日訪談受訴願人
      委託之張○○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
      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稱系爭食品廣告是訴願人委託刊登,
      與事實不符云云。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張○○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由內所述廣告於網
      路(網址:xxxxx )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答:是本公司委託○○股
      份有限公司刊登,內容是本公司所提供。問:據○○股份有限公司林
      ○○君表示略以:『案內廣告內容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公司刊
      登,責任歸屬應為該公司。』,復據貴公司來函表示:『當初○○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與經辦人員曾承諾本公司僅負責提供產品,文宣
      廣告與本公司完全無涉,○○會自行負責。....... 由於該公司內部
      不斷改組,聯絡窗口人員變動離職,本公司當初所簽之協定書,○○
      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用印後寄回,因此該合作案完全無效,也無合作協
      定之實。』,貴公司是否可提出實證?答:本公司無法提出書面資料
      以茲(資)證明。....... 本公司因不瞭解食品法規,所以文字內容
      未注意,往後本公司將加強注意不再違規。......」是系爭違規食品
      廣告為訴願人所委託刊登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行為人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按
      實際情形認定之,並不受人民所訂立民事契約之拘束。且訴願人依食
      品衛生管理法所負之責任為公法上責任,並不能以私人間之私法上契
      約加以排除。縱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已簽訂契約由該公
      司負責,亦僅係訴願人與該公司間是否生民事賠償之私權問題,尚不
      能解免訴願人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訴願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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