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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1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3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221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健速療 -左旋麩醯胺酸」食
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若不及時額外補充左旋麩醯胺酸,則容易
引起病患的免疫功能衰退、口腔黏膜潰瘍出血、腸道萎縮等症狀........
」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成分具有上述功效,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嘉義市衛生局查獲後,以 96 年 10 月 31 日
衛食字第0961070253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 96年12
月 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張○○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以 97 年1月 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2217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
開處分書於97年 1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
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
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
細胞功能。...... 改善體質...... 」
臺北市政府 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稱網路僅為訴願人網站上線前之測試網頁,並未對外公
開,僅為網站建置業者測試所用,故非為廣告,亦無傳播之實;且該
網頁已於測試完畢後撤下,然原處分機關卻指稱訴願人之代理人坦承
涉案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與訴願人之原意及說明均有所出入,且與
事實不符,請詳查。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規定意旨,查認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成
分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廣告
網頁、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張靜諧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僅為網站建置業者測試所用,非為廣告,亦無
傳播之實乙節。經查系爭網路廣告係由嘉義市衛生局於網路查獲,有
該局96年10月31日衛食字第0961070253號函及系爭網路廣告等影本可
稽;且查系爭網頁上刊登有食品品名、網路售價、使用方法、產品運
送及售後服務、客戶服務專線電話等相關資訊,足資達到招徠消費者
循線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該網站之系爭食品廣告,既為不特定人
所得接觸瀏覽,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僅為網站建置業者測試所用,非
為廣告云云,即難遽予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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