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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09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20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40019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發行之「 ○○ 」報紙 96 年 10 月 26 日第19版刊
登「...... 小貓跳上桌陪你用餐○○居酒食堂...... 店內另販售雪茄煙
(菸)...... 店內販售雪茄菸,大的為荷蘭雪茄 140 元,小的 100 元.
..... 」等文詞及雪茄菸外包裝圖片。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11月21日訪
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委託之張○○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上
開刊登內容有促銷菸品及為菸品廣告之情形,違反菸害防製法第 9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以96 年 12 月20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400191 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製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
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
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
品為宣傳。」第22條規定:「違反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3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
、輸入或販賣6個月至1年。廣告業者或傳播媒體業違反第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五)菸害防製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記者基於提供讀者飲食消費資訊,採訪並為系爭報導,但無
接受任何人委託刊登,且確未收取廣告委刊費用,故並非「菸品廣
告」;另觀諸系爭報導,係對於店家餐飲商情之新聞,目的為促使
消費資訊之流通,其中並無積極推廣促銷菸品之意思,亦非原處分
機關認定之「促銷菸品」。
□縱訴願人系爭報導有違反菸害防製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傳播媒體業刊載菸品廣告」
而受裁罰;且無論傳播媒體業者有無收受費用,皆應優先適用第22
條第 2 項規定比較輕微之處罰,並非以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
裁處,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發行之「○○ 」報紙有事實欄所述為菸品廣告及
促銷菸品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1日訪談受訴願人公
司代表人委託之張○○之調查紀錄表、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基於提供讀者飲食消費資訊而為採訪報導,未接受委託
刊登,亦未收取廣告委刊費用,故非「菸品廣告」云云。按廣告行為
係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以達到招
徠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查系爭報導刊登之內容,除載有商店名
稱、地址、電話外,並展示雪茄圖片、價格等訊息,足認訴願人已達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宣傳行銷菸品之目的,即散佈或傳達有關菸品訊息
予一般民眾,業已該當菸品廣告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實難謂系爭
報導係促使消費資訊流通,而非促銷菸品之廣告;且訴願人是否收取
廣告費用與系爭報導是否為廣告性質之認定無涉。是訴願人就此所辯
,不足採據。復按菸害防製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係對於傳播媒體
業有接受傳播或接受刊載菸品廣告之情事所訂之罰則,本案系爭報導
既經訴願人坦承非受委託刊載,而係其自行登載,則其係違反菸害防
製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人,足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以同
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其違規事實應
優先適用同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比較輕微之處罰,顯屬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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