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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小吃店即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8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730121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分隊於96年12月11日至訴願人設於臺北市
    大安區泰順街○○巷○○號○○樓之營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上開場所
    係屬密閉空間,卻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
    紀錄表,嗣於96年12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蕭○○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違反菸害防製法第 14條第2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26條規定,以97年1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01210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請其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
    於97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製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第 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
      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
      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
      第2項或第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
      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菸害防製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吸菸區(室
      )之區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
      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
      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
      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 MTV 及其它(他)密閉空
      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製法第 14 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
      得吸菸』之場所。...... 」
      88年 1月21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釋:「主旨:所詢本署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 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
      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如何認定乙案...... 說明:本署於 87
      年 8 月 12 日以衛署保字第 87042558 (號)公告『舞廳、舞場、
      KTV、 MTV 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製法第 14 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
      場所』,係指公眾(不特定人)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
      效通風』之場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
      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以人工方式輸送
      空氣(如空調系統)之公共場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五)菸害防製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營業場所不屬於菸害防製法第14條所列之不得吸菸之場所。訴
      願人營業場所「有效通風」面積超過營業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依
      衛生署 88 年函釋,不屬於「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
      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1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查
      驗工作報告表、96年12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蕭○○之調查紀錄
      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營業場所「有效通風」面積超過營業場所地板
      面積百分之五,依衛生署88年函釋,不屬於「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而查衛生署 88年1月21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釋,所謂「密閉
      空間之公共場所」係指公眾(不特定人)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
      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
      ,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以人工
      方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之公共場所而言。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
      訴願答辯書陳明,其稽查人員於96年12月11日至系爭場所現場稽查時
      ,大門緊閉,未發現有張貼禁菸標示。惟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場所如何
      符合衛生署前揭函釋有關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之定義,即訴願人之主
      張是否屬實?稽查時是否在使用期間?等均有未明;是系爭場所是否
      屬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尚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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