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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27. 府訴字第0977010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月14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129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美靚活力館」網站(網址xxxxx)刊登「異黃酮琉璃苣E
    膠囊、白腎豆武靴籐膠囊、甲殼素籐黃果膠囊」等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異黃酮琉璃苣E膠囊......成分:大豆異黃酮 生理功能:改善更
    年期熱潮紅、盜汗、心悸、失眠......預防骨質疏鬆......白腎豆武靴籐
    膠囊......減少醣類......的熱量吸收......幫助熱量代謝......甲殼素
    籐黃果膠囊......降低食慾,餐前吃ㄧ下再多應酬也不怕......」等詞句
    ,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等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於 96年9月28日及基隆市
    中山區衛生所於96年10月7日、10月18日分別查獲後,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
    6 年12月13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蔡○○,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
    定,以97年1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0129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
    服,於97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
      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 改善過敏體質。...... 治失眠
      ......。防止提早更年期。.......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 ......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
      者:例句....... 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 減肥。...... 延遲衰老。......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6年12月13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據原處分機關當場
        查證已無連結yahoo.edyna.com網頁之事實,懇請明察。
     (二)依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8320600號函,
        訴願人已請經銷商停止刊登連結網頁,而本案係依衛生署96年 9
        月28日及基隆市衛生局96年10月 7日查獲,皆發生在上開通知之
        前,理應從寬。
     (三)訴願人雖授權案外人○○有限公司刊登系爭廣告,惟於合約書第
        7 條載明「不得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故處分對像理應為○○有
        限公司。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規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核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衛生署 96年9月28網路疑似
      違規廣告監測表、基隆市中山區衛生所 96年10月7日、10月18日違規
      廣告監測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3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蔡
      春煌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違規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委託○○有限公司為系爭廣告之刊登,處分對像應為○
      ○有限公司云云。惟依卷附訴願人所立授權書內容載有:「○○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委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於民國
       96年7月1日至民國97年6月30日期間於乙方所有之經銷通路及委任廣
      告媒體 ......刊登販售,內含美好壯異黃酮琉璃苣E等13項產品....
      ..是由甲方所製造並提供,並無條件提供產品......本身內容物、盒
      裝、廣告內文、圖像以及數據報告為乙方使用......」復據原處分機
      關96年12月13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蔡○○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案內網站廣告係何人所刊?答:案內廣告皆為本公司
      授權委刊,本公司願意負責。問: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公司販售之產品
      ......答......是本公司販售之產品......答:案內廣告是不慎聯結
      至其他網站,因本公司不明瞭這樣是違規,不慎觸法......」是系爭
      違規廣告為訴願人所授權委刊,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本
      案之處分對像,自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以96年11月20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63832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勿再刊登之廣告並非系爭違規廣告
      ,而係屬另案違規事項,與本案無涉;且訴願人於事後改善乙節,並
      不影響查獲當時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難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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