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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27. 府訴字第0977010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何○○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2833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製造販售之「紅棗添你紅」及「玉竹掃你斑」等食品,其中
    「紅棗添你紅」外包裝述及「......活你血氣,不害羞也臉紅......雞心
    紅棗 /調理氣血......膠原蛋白1,000mg 肌膚水嫩.緊實有彈性......」
    等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另「玉竹掃你斑」食品外包裝除品名為「
    玉竹掃你斑」外,且述及「......玉竹/白嫩淨化......蘋果多酚100mg
    抗氧化比熊果素強10倍......」等詞句,亦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並有「
    富含維他命C」之營養宣稱,惟營養標示中未標示維生素C及其含量。案經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基隆市衛生局分別
    查獲。復經訴願人於96年11月2日提出陳述書及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
    同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
    第24條規定,從重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
    1月 2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283301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應於 97 年 1 月 30 日前回收改正完
    成(原處分機關嗣以 97 年 1 月 2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0569100號函
    同意訴願人延長系爭食品至 97 年 6 月 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
    不服,於 96 年 1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 2 月 1 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19條第1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
      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改善體質。.....
      ....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改善皺紋。美白。
      ...... 」
      行為時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
      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
      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
      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 A、高鈣
      、低鈉、無膽固醇、高膳食纖維等),惟對食品原料成分所為之敘述
      (例如:該食品成分為麥芽糊精、玉米油、卵磷脂、碳酸鈣、維生素
      A 棕櫚酸、維生素 B2、維生素 D3等),則並不屬營養宣稱。另,即
      使未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如擬提供營養標示,則亦應遵循
      本公告營養標示規範。...... 」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本規範係針對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宣稱』中,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描述時,其表
      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攝取
      』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 2 種類別加以規範......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紅棗添你紅」食品包裝上之「活你血氣,不害羞也臉紅」、
       「雞心紅棗 /調理氣血」標示,與食品外包裝所附臉頰紅潤之女性
       人形圖示、食品名稱作整體觀察,係以「面色紅潤、養顏美容」為
       核心訴求,並以較具創意活潑之文案表示,並無誇張或易生誤解。
       另「膠原蛋白 1,000 mg 肌膚水嫩,緊實有彈性」之文字標示,係
       以扼要且通俗易懂之方式,忠實呈現經濟部技術尖兵網站上對於膠
       原蛋白之說明,並無誇大或易生誤解。又上開文案旨在說明膠原蛋
       白對美麗肌膚的幫助。
    (二)系爭「玉竹掃你斑」食品標示所指「玉竹」為主要成分,「白嫩淨
       化」在說明玉竹與保養面容之關連,此外包裝對此別無其他強調或
       特別說明。「蘋果多酚 100 mg抗氧化比熊果素強10倍」,係據實
       標示專業人士對蘋果多酚之說明,提供消費者對該成分之背景資訊
       ,作為選購參考。系爭食品之維生素 C含量達到「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宣稱規範」中「富含」之含量標準,另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依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補正維生素C及含量標示。
    (三)訴願人於系爭「紅棗添你紅」食品包裝上標示官方網站對於膠原蛋
       白之說明,使消費者能在充分產品資訊下進行經濟抉擇,應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原處分機關禁止資訊提供,侵害言論自由,違反
       比例原則。
    (四)系爭「玉竹掃你斑」食品文字屬通常可使用之文字,且係提供消費
       者客觀事實資訊,原處分機關一律禁止,亦侵害言論自由,違反比
       例原則。營養標示未標示部分,訴願人已於原處分作成前依法補正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事實欄所述文字,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食品外包裝之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6年11
      月 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莊○○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活你血氣,不害羞也臉紅」、「雞心紅棗 /調理氣血
      」;「膠原蛋白1000 mg 肌膚水嫩,緊實有彈性」、「玉竹掃你斑」
      、「白嫩淨化」及「蘋果多酚 100 mg抗氧化比熊果素強10倍」等詞
      句並無誇張或易生誤解;系爭「玉竹掃你斑」食品之維生素 C含量達
      到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中「富含」之含量標準,於原處分作成
      前,即已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補正維生素 C及含量標示
      等節。查系爭食品標示有前開詞句,依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以觀,已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
      體外觀,整體表達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另查「玉竹掃你斑」食品標
      示有「富含維他命C」之營養宣稱,惟營養標示中未標示維生素C及其
      含量,亦不符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之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又訴願人縱於事後改善,亦無從解免先前違規行為
      之責任。另查人民固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依憲法第
      23條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經查國家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維護國民健康,特訂定食品衛生管理法以資遵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即應依法論處。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
      項及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重依同法第2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食品應於97年1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原處分機關嗣以97年1
      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0569100號函同意訴願人延長系爭食品至9
      7年6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12月27
      日北市訴 (癸)字第096312599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40396901號函復訴願人
      不予停止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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