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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月 17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7807000 號及第 09637807001 號行政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號○○樓「
      ○○診所」看診,惟原處分機關查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訴
      願人現為未執業狀態;又上開地址係由案外人洪○○醫師於95年8月1
      日設立,業於 95年11月11日辦理歇業;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20日
      於上開地址進行現場查察,發現該址門口懸掛「○○診所」市招、案
      外人洪○○臺中字第1718號中醫師證書、訴願人臺中字第006104號中
      醫師證書、○○診所開業執照,並於大門走廊右側桌面放置「掛號處
      」立牌,櫃內置放「○○診所」黃○○等人病歷5 格,辦公桌抽屜內
      有○○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自費同意書,現場僅工作人員胡○○ 1
      人在場,渠表示訴願人於96年9月11日出國未歸。復經原處分機關 96
      年10月4日訪談訴願人表示略以:「.......出國期間......秘書胡○
      ○小姐在整理倉庫舊帳冊病歷文件時,誤將洪○○之醫師證書影本及
      開業執照影本,貼於牆上......收據是掛我民俗療法諮詢時之掛號單
      ......病歷......是客人來掛食療諮詢時,由客人親筆填寫個人資料
      ,我本人接受諮詢時並沒有填寫任何診治紀錄......」並有調查紀錄
      表影本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行為核與醫師法第 8
      條、第8條之2第1項及醫療法第15條第1項構成要件該當,爰分別依醫
      師法第27條及醫療法第103條規定,以96年10月1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7807001號及第096378070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2
      萬元、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 2件處分書係於96年10月31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證。且該2件行政處分書均已載明:「......五、附註:.
      .....(三)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
      第1項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遞送,
      並將副本抄送本局......」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故訴願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30日(
      星期五)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97年 3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其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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