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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月 17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7807000 號及第 09637807001 號行政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號○○樓「
○○診所」看診,惟原處分機關查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訴
願人現為未執業狀態;又上開地址係由案外人洪○○醫師於95年8月1
日設立,業於 95年11月11日辦理歇業;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20日
於上開地址進行現場查察,發現該址門口懸掛「○○診所」市招、案
外人洪○○臺中字第1718號中醫師證書、訴願人臺中字第006104號中
醫師證書、○○診所開業執照,並於大門走廊右側桌面放置「掛號處
」立牌,櫃內置放「○○診所」黃○○等人病歷5 格,辦公桌抽屜內
有○○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自費同意書,現場僅工作人員胡○○ 1
人在場,渠表示訴願人於96年9月11日出國未歸。復經原處分機關 96
年10月4日訪談訴願人表示略以:「.......出國期間......秘書胡○
○小姐在整理倉庫舊帳冊病歷文件時,誤將洪○○之醫師證書影本及
開業執照影本,貼於牆上......收據是掛我民俗療法諮詢時之掛號單
......病歷......是客人來掛食療諮詢時,由客人親筆填寫個人資料
,我本人接受諮詢時並沒有填寫任何診治紀錄......」並有調查紀錄
表影本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行為核與醫師法第 8
條、第8條之2第1項及醫療法第15條第1項構成要件該當,爰分別依醫
師法第27條及醫療法第103條規定,以96年10月1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7807001號及第096378070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2
萬元、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 2件處分書係於96年10月31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證。且該2件行政處分書均已載明:「......五、附註:.
.....(三)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
第1項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遞送,
並將副本抄送本局......」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故訴願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30日(
星期五)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97年 3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其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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