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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杜○○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1 月
1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124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96年12月4日蘋果日報第C3版刊登「Bio-ess
ence10分鐘美顏緊膚霜」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美顏緊緻DIY.
.....代言人黎○○現身見證香港百人體驗會場......生物礦物酸精華(
BME ):富含胺基酸、酵素和多種維他命,可促進肌膚膠原蛋白再生及形
成高抗氧化防禦牆,減緩老化因子的生成......」等詞句,並佐以活動照
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以96年12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60322002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顏
家琪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前開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原經
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且未重新申請核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月14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730124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7年2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 七、面霜乳液類:......10. 其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二、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6年11月23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18430
0 號的審核結果,其中一句「代言人黎○○現身見證香港百人挑戰
會場」被原處分機關刪除,訴願人實為不解,並不能苟同。訴願人
認為「代言人」一字並沒有不妥,因為黎○○確是訴願人 BIO-ESS
ENCE品牌的區域代言人,所以措詞並無不當和不實。訴願人引述她
出席活動只是陳述事實,非見證功效,並沒有不實之處。
(二)黎○○確實在95年11月11日出席過BIO-ESSENCE在香港奧海城2期舉
行的活動現場,訴願人引述這句話的目的是告訴台灣讀者黎○○是
訴願人的代言人,訴願人不認為這句話有違規之嫌,懇請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核該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與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3日核准之廣
告(核定廣告有效期間係自96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止)內容不
符,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
生署96年12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60322002號函暨所附中醫藥委員會平
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7年1月3日訪談受訴
願人委託之顏○○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引述黎○○出席活動只是陳述事實,非見
證功效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且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化粧品廣告與經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
字第96100217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且原處分機關97年1月3
日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由內所述廣告是否為貴公司
刊登?......答:是。......問:案由內所述產品......字句及照片
,與廣告核定表(北市衛粧廣字第96100217號)不符......答:....
..問......答......本公司每次廣告均先申請廣告核定表,但取得此
份核定表已是96年11月底,因趕於12月 4日刊登,所以內容有些許不
符...... .」是訴願人既未重新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
,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受罰。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至關於訴願人主張重新審核廣告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
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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