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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杜○○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1 月
    1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124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96年12月4日蘋果日報第C3版刊登「Bio-ess
    ence10分鐘美顏緊膚霜」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美顏緊緻DIY.
     .....代言人黎○○現身見證香港百人體驗會場......生物礦物酸精華(
    BME ):富含胺基酸、酵素和多種維他命,可促進肌膚膠原蛋白再生及形
    成高抗氧化防禦牆,減緩老化因子的生成......」等詞句,並佐以活動照
    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以96年12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60322002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顏
    家琪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前開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原經
    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且未重新申請核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月14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730124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7年2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 七、面霜乳液類:......10. 其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二、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6年11月23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18430
       0 號的審核結果,其中一句「代言人黎○○現身見證香港百人挑戰
       會場」被原處分機關刪除,訴願人實為不解,並不能苟同。訴願人
       認為「代言人」一字並沒有不妥,因為黎○○確是訴願人 BIO-ESS
       ENCE品牌的區域代言人,所以措詞並無不當和不實。訴願人引述她
       出席活動只是陳述事實,非見證功效,並沒有不實之處。
    (二)黎○○確實在95年11月11日出席過BIO-ESSENCE在香港奧海城2期舉
       行的活動現場,訴願人引述這句話的目的是告訴台灣讀者黎○○是
       訴願人的代言人,訴願人不認為這句話有違規之嫌,懇請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核該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與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3日核准之廣
      告(核定廣告有效期間係自96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止)內容不
      符,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
      生署96年12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60322002號函暨所附中醫藥委員會平
      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7年1月3日訪談受訴
      願人委託之顏○○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引述黎○○出席活動只是陳述事實,非見
      證功效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且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化粧品廣告與經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
      字第96100217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且原處分機關97年1月3
      日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由內所述廣告是否為貴公司
      刊登?......答:是。......問:案由內所述產品......字句及照片
      ,與廣告核定表(北市衛粧廣字第96100217號)不符......答:....
      ..問......答......本公司每次廣告均先申請廣告核定表,但取得此
      份核定表已是96年11月底,因趕於12月 4日刊登,所以內容有些許不
      符...... .」是訴願人既未重新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
      ,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受罰。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至關於訴願人主張重新審核廣告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
      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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