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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周○○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1 月
     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223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整形達人雜誌 - 醫生品牌抗老保養品」網站(網址:x
    xxxx)刊登「無痕喚采活膚乳霜諾貝爾版」、「六元胜 肽抗皺精華
    液」、「酯化C精純液+ 高效 E 」、「乳糖酸柔潤菁華露」、「光採集緻
    精華」、「TN S 賦活精華」、「緊緻撫紋霜」等 7 項化粧品廣告,廣告
    內容載有:「........將肌膚的專業醫生帶回,給您絕對有效的美麗照顧
    。.......無痕喚采活膚乳霜諾貝爾版 ......採用類肉毒桿菌素除皺顯效
    作用的專利抗皺成份--多勝複合配方BotoLift,可作用達到加乘拉提抗皺
    效果,並內含生長因子複合物 EGF, FGF, TGF.......六元胜肽抗皺
    精華液.......且比維他命C的效果更能夠持久超過6至8小時,達到美白、
    保濕、除皺、活化細胞功能........酯化C精純液+高效E......乳酸濃度
    高達10% ,比傳統的第一代果酸甘醇酸更多出保濕、抗氧化、溫和不刺激
    的特點......乳糖酸柔潤菁華露.......提昇肌膚代謝8倍的速度,有效改
    善臉部肌膚缺少豐盈及明顯老態的問題......光採集緻精華......成分中
    高達 93%為人工真皮的培養基物質,包括有人類纖維母細胞在生長過程中
    所需的全部營養 ......TNS賦活精華......可以在傳達神經系統上發生作
    用,讓表情筋放鬆,使之不顯眼,防止皺紋繼續生成......緊緻撫紋霜..
    ....」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並於 96年1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表人周○○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
    文字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
    規定,以97年1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223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
    不服,於 97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
      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
      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
      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政院衛生署92年 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 說
      明.... .. 二、...... 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所稱傳
      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 30 條
      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機構乙案,經查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
      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 30 條之
      規定予以處分......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10│化粧品│第24條│新臺幣│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 │法人(│
    │ │廣告違│第30條│5萬元 │  3 萬元,每增加 1 件 │公司)│
    │ │規  │   │下罰鍰│  加罰新臺幣 1 萬元。 │或自然│
    │ │   │   │   │二、第2次違規處罰鍰新臺 │人(行│
    │ │   │   │   │  4 萬元,2 件以上處罰│號) │
    │ │   │   │   │  鍰新臺幣 5 萬元。  │   │
    │ │   │   │   │三、第3次(含以上)違規 │   │
    │ │   │   │   │  罰鍰新臺幣5萬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網站係以整形資訊及專科醫師之推薦,教育消費者如何正確選擇
      整形醫師,亦有與中華民國美容外科醫學會會員之醫師合作推廣。系
      爭網站有關保養品介紹,純屬站長個人報導之性質,並無將產品之廣
      告(公司電話、地址)等廣告性質相關內容登出,並非廣告宣傳,且
      無任何販售之動作。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有系爭廣告影本、
      原處分機關報章、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96年12月18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周○○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中該保養品介紹純屬站長個人報導之性質,並
      無將產品之廣告(公司電話、地址等)性質相關內容登出,並非廣告
      宣傳,且無任何販售之動作云云。經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5年4 月
      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
      例第30條規定予以處分。又系爭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並載有
      「品名、功效、價格、公司名稱、產品照片......」等相關資訊,足
      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自應認屬訴願人為達宣傳系爭化粧
      品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廣告;訴願人辯稱並非廣告且無販售行
      為云云,並無可採。且系爭廣告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即堪認已涉誇大。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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