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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608500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享瘦新體驗」食品廣
告,其內容述及「.......1.提升基礎代謝率 2.促進燃燒效應 3.增加飽
足感 ◎藉此三大作用,調整體質再減重,達到身材曲線維持.......使酸
性體質轉為鹼性體質......」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
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臺中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6年
10月31日衛食字第096004996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嗣於
97年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許○○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97年1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0608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 97年
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 改善體質......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 減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在同一時間、同一網站公司產品收到很多張由原處分機關寄
來違規函,有幾張也已經在繳納,請體諒剛設網站推廣產品,實為經
驗不足造成錯誤,能否給予最寬容之處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規
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影
射瘦身、改善體質等,核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
食品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許○○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剛設網站推廣產品,實為經驗不足造成錯誤云云。按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
遵循。而查系爭產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
費者之訊息,影射瘦身、改善體質等,應堪認已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
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處
罰。且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衛生管理之相關法令即應主動
瞭解遵循,尚難以經驗不足為由而冀邀免罰。另查系爭食品廣告與卷
附調查紀錄表所示「阿姆斯壯」產品廣告,核屬不同違規食品廣告,
原處分機關據以分別處分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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