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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608500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享瘦新體驗」食品廣
    告,其內容述及「.......1.提升基礎代謝率 2.促進燃燒效應 3.增加飽
    足感 ◎藉此三大作用,調整體質再減重,達到身材曲線維持.......使酸
    性體質轉為鹼性體質......」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
    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臺中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6年
    10月31日衛食字第096004996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嗣於
     97年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許○○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97年1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0608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 97年
    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 改善體質......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 減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在同一時間、同一網站公司產品收到很多張由原處分機關寄
      來違規函,有幾張也已經在繳納,請體諒剛設網站推廣產品,實為經
      驗不足造成錯誤,能否給予最寬容之處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規
      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影
      射瘦身、改善體質等,核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
      食品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許○○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剛設網站推廣產品,實為經驗不足造成錯誤云云。按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
      遵循。而查系爭產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
      費者之訊息,影射瘦身、改善體質等,應堪認已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
      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處
      罰。且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衛生管理之相關法令即應主動
      瞭解遵循,尚難以經驗不足為由而冀邀免罰。另查系爭食品廣告與卷
      附調查紀錄表所示「阿姆斯壯」產品廣告,核屬不同違規食品廣告,
      原處分機關據以分別處分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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