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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7 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9587000 號函所為之覆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因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
    准,即於「 DR.LEE FOOTWEAR 」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領有衛署醫器
    輸字第 012668號之「醫療彈性襪」藥物廣告,內容略以:「...... 有效
    幫助血液回流,降低水腫...... 避免蘿蔔腿形成...... 適合穿著裙裝、
    高跟鞋,展現纖細修長雙腿的女性.......」,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
    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該網站於94年刊登屬實,爰依行為時藥事法第 9
    2 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1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0064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覆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12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587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上開覆核處分
    函於96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7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
      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70條規定:「採訪報
      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行為時
      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9年6月21日衛署藥字第89034251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及其管理模式等相關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署將醫療器材重新分為 16 大類,且依產品所具危險性高低
      ,分為一(低危險性)、二(中危險性)、三(高危險性)共 3 等
      級,醫療器材品項清單及其類別等級,如附件 1 所示......J:一般
      醫院及個人使用裝置... 代碼:J.5 780...... 中文名稱:醫用輔助
      襪......1,2 (等級)...... 」
       89年2月21日衛署藥字第89007425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訂定網
      路販售藥品處理原則乙案...... 說明...... 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
      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
      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 7 章相關規定辦理。...
      ... 」
       93年4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30312498號函釋:「主旨:檢送『藥物網
      路廣告處理原則』及『化粧品網路廣告處理原則』各乙份,惠請轉知
      會員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 產品資
      訊定義:( 1)西藥、醫療器材:於自家公司網站,依本署核准之藥
      物仿單內容完整刊登該公司產品訊息,如成分名、商品名、核准字號
      、適應症、副作用、禁忌、警語等資訊,並應加貼藥品外盒及實體外
      觀之圖片。...... 」
       96年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019864號函釋:「......說明......三
      、藥物訊息於網站刊登如非自家公司或刊登內容超出產品資訊之範圍
      ,則應依藥事法第 66 條之規定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 96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應明確記載;然原處分事實之內容刊載僅以「略以」帶過,並未載
       明涉違法廣告之產品名稱,無產品怎會是廣告?又違法事實亦未明
       確說明,處分之理由亦未明確詳列何處超出產品資訊範圍,難謂有
       「傳播之事實」,亦難謂有「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與藥
       事法之藥物廣告定義有違。原處分機關除未就刊載內容詳加審查,
       亦未告知詳細之處分事實、內容與違法之處,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虞。
    (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原處分機關
       遽以行政院衛生署 96 年 6 月 11 日衛署藥字第 0960019864號函
       釋,以公司自有網站上之內容超過仿單內容即為藥物廣告;然對人
       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始得限縮,惟上開函釋並非
       合法之法規命令,亦無公告,無法拘束人民。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150 號判決認公司與個人網站並非傳播於不特定人
       ,與前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副處長余○○教授亦有同等意見,足見
       刊載於自家公司網站之內容係為產品資訊而非藥物廣告。又上開函
       釋係 96 年作成,訴願人網站係 93 年建構完成,豈可溯及既往限
       縮訴願人權利及增加訴願人之義務,該函釋自係違法,原處分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訴願人之產品係為靜脈曲張輔助性質之彈性襪,僅是一種紡織品,
       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14 條、第 16 條皆無審核仿單之
       規定,豈有仿單內容範圍?既無仿單內容範圍,原處分機關究以何
       標準裁定訴願人之網站內容超過仿單內容範圍,必須事先申請才能
       刊登?況訴願人於自家網站係依原廠仿單內容中譯刊登,並無超過
       仿單內容,倘按行政院衛生署 96 年 6 月 11 日衛署藥字第09600
       19864 號函釋即視為產品資訊,亦無任何違法之處,即毋須依藥事
       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藥物廣告,原處分機關依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所為之裁罰顯然無理由。
    (四)彈性襪本係一種紡織品,因其能輔助靜脈曲張之治療,遂列入醫療
       器材之列管項目,與所謂有療效之藥品顯為不同。所謂「有效幫助
       血液回流,降低水腫」,乃係原廠仿單原有說明之部分,亦是一般
       普通醫學常識,「蘿蔔腿」即是下肢水腫之ㄧ般大眾所能理解之形
       容詞語,而「適合穿著裙裝、高跟鞋,展現纖細修長雙腿的女性」
       ,僅係單純穿著搭配上之建議,也是一般民眾最想暸解之產品資訊
       ,皆屬產品必須公開之資訊,亦無誇張不實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
    (五)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內容並未有任何特價、活動、購買電話、銷售
       地址等涉及銷售之用語存在,難謂有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顯見為正常之產品資訊,非屬藥物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未經申請核准,於網
      站刊登事實欄所述之藥物廣告,有系爭產品廣告網頁資料及原處分機
      關96年 11月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葉○○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在
      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
      事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除未就刊載內容詳加審查,亦未告知詳細之
      處分事實、內容與違法之處,顯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虞云云。按本件覆核處分函已經載明其主旨即訴願
      人提出異議申請覆核乙案,事實部分則於說明二載明訴願人未經申請
      廣告核准即刊登系爭藥物廣告,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則於說明三載明「
      ......貴公司刊載系爭廣告內容,於本局行政處分書事實欄所述文詞
      均已逾越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產品資訊範圍,依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之
      規定,需(須)事前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另原行政
      處分書亦列有主旨、事實、法律依據及處分理由等各欄,載明相關內
      容;是其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堪予認定;此部分訴願理由,並無可
      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產品係為靜脈曲張輔助性質之彈性襪,僅係一種紡織
      品,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4條、第16條皆無審核仿單之規
      定;且行政院衛生署 96年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019864號函釋係96
      年作成,訴願人網站係93年建構完成,豈可溯及既往限縮訴願人權利
      、增加訴願人之義務及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雲
      雲。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
      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一般、抽像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
      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著有解釋
      。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自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
      準據。依據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89年6月21日衛署藥字第89034251號公
      告已將「醫用輔助襪」列為醫療器材,該署93年4月28日衛署藥字第0
      9303 12498號函釋示產品資訊定義為「西藥、醫療器材:於自家公司
      網站,依本署核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完整刊登該公司產品訊息,如成分
      名、商品名、核准字號、適應症、副作用、禁忌、警語等資訊,並應
      加貼藥品外盒及實體外觀之圖片 ......」,且該署96年6月11日衛署
      藥字第0960019864號函釋示:「......說明......三、藥物訊息於網
      站刊登如非自家公司或刊登內容超出產品資訊之範圍,則應依藥事法
      第66條之規定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在案。從而,「醫用輔助
      襪」屬於醫療器材,且刊登逾仿單產品資訊之範圍,依法即應申請廣
      告核准。且原處分機關係於96年10月查獲系爭廣告,訴願人違章之事
      實顯係持續至斯時,自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0
      1986 4號函釋之適用。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所附資料,蓋
      有行政院衛生署戳章者即屬系爭廣告產品仿單;並有醫療器材仿單標
      籤粘貼表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主張其產品僅係一種紡織品,依醫
      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4條、第16條皆無審核仿單之規定,認原
      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即有誤解。
    六、再按系爭廣告內容略以:「......有效幫助血液回流,降低水腫....
      ..避免蘿蔔腿形成......」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廣告內容
      確足以使人認為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依前揭藥事法第70條規定,
      自應視為藥物廣告。又系爭廣告內容刊登有產品名稱、公司名稱、地
      址、電話、傳真號碼、訂購單選項等,且宣稱效能,已達到招徠銷售
      之目的,堪認為藥物廣告。復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89年2月21日衛署
      藥字第89007425號函釋示:「......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
      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
      ,......」則系爭廣告核屬藥物廣告,應受藥事法規範,事前申請核
      准,始得刊登,並無疑義。訴願人所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
      字第 150號判決係指一般大眾認定網頁所有人係依據網頁外觀網址為
      之,故認定該廣告為網頁所有人所刊登,與訴願人以該判決意旨主張
      「公司與個人之網站並非傳播於不特定人」等情,核無相關。本件訴
      願人未經核准刊載系爭藥物廣告,自與藥事法之規範有違。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覆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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