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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601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有機馬奴卡花機蜂蜜」食品
廣告,其內容宣稱「......蜂蜜被認為是生命的萬能藥。其治療的本質特
性在百年前已有文獻。況且我們獨特的馬奴卡及卡奴卡蜂蜜更具抗細菌的
特性......這些抗菌的性質被稱作是〝活性〞(Active)這些蜂蜜具有在
自然環境下摧毀導致喉嚨痛及感冒staphaureus菌及鏈球菌(streptococc
us)。這些蜂蜜也可以用來覆蓋傷口、灼傷或是潰爛......」等詞句,其
整體所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並以96年11月28日苗衛食字第0960701199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
賴○○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601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7年 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
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
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1 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
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上網架構時間約在 95 年,因系爭產品接受度不高,決定下
架,此產品於網頁中有特別註明缺貨,所以客戶也無法下訂單,僅
單純未將之更新;停賣超過 1 年多之商品被檢舉,甚為不平及遺
憾。訴願人未從此商品獲得任何利益,單純因未更新網頁而受到處
分,深感不平。該產品在紐西蘭亦得到該國政府之廣告許可,此產
品網頁全依國外 DM 內容逐字翻譯,未料於國內受到檢舉處分。
(二)訴願人於第一時間內將系爭產品從網路上移除,96 年 12 月 26日
亦配合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原因,希望有關單位能體諒訴願人經營
困難,且配合度極高,懇請取消處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等規定意旨,查認系爭食品廣告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
產品成分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食
品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賴○○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上網架構時間約在95年,因系爭產品接受度不高,決
定下架,此產品於網頁中有特別註明缺貨,所以客戶也無法下訂單,
僅單純未將之更新;停賣超過 1年多之商品被檢舉,甚為不平及遺憾
;且訴願人未從此商品獲得任何利益,單純因未更新網頁而受到處分
;又該產品在紐西蘭亦得到該國政府之廣告許可,此產品網頁全依國
外 DM 內容逐字翻譯,未料於國內受到檢舉處分;另訴願人於第一時
間內將產品從網路上移除,96年12月26日亦配合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
原因,希望能體諒訴願人經營困難,且配合度極高,懇請取消處罰雲
雲。經查系爭食品網路廣告係由苗栗縣衛生局查獲,有該局96年11月
28日苗衛食字第0960701199號函及系爭網路廣告等影本可稽;且查系
爭網頁上刊登有食品品名、網路售價、服務電話等相關資訊,足資達
到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並不因未有獲利而
得免責;且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系爭違規事實之成立。
另系爭廣告內容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依本國法令認定,並不因外國政
府之許可即得阻卻違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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