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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30. 府訴字第097701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賴○○
訴 願 代 理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1 月
1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434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96 年 11 月 27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
段○○號 ○○樓「○○有限公司」查獲案外人○○商行代理之「經穴能
量養生霜 -A 」化粧品,其產品外包裝未標示中文廠名,遂以96年12 月
3 日桃衛藥字第 0960163661 號函移由臺中市衛生局辦理;嗣臺中市衛
生局查認系爭產品係由訴願人販售,遂以 96 年 12 月 18 日衛藥字第09
6005380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28 條規定,以97 年1月
1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4 3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應於 97 年 3 月 20日前改正。上開處
分書於 97 年 1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2月 15日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2 月 26 日補具訴願書並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
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6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
、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
、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
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
及保存期限。 ......」第28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5 年 12 月 25 日衛署藥字第095
03 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
示
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前揭
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
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
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
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
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
、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 」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統一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違反事實 │法規│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對│備註│
│次│ │依據│度或其他處│(新臺幣:元│象 │ │
│ │ │ │罰 │) │ │ │
├─┼─────┼──┼─────┼──────┼───┼──┤
│1 │化粧品之標│第6 │新臺幣10萬│第 1次違規處│法人(│ │
│ │籤、仿單或│、第│元以下罰鍰│罰鍰新臺幣3 │公司)│ │
│ │包裝,未依│28條│ │元,第2次違 │或自然│ │
│ │規定刊載有│ │ │處罰鍰新臺幣│人(行│ │
│ │關事項或標│ │ │5萬元,第3次│號) │ │
│ │示誇大不實│ │ │(含以上)違│ │ │
│ │、宣稱醫療│ │ │規處罰鍰新臺│ │ │
│ │效能者 │ │ │幣10萬元。 │ │ │
│ │ │ │ │每增加 1品項│ │ │
│ │ │ │ │加罰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生產製造化粧品,但由於配方研發乃出自美國加州之3dL, Inc
. 團隊,故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登記工廠之英文名稱為「 3DLLA
B.IN C. 」在案。又系爭產品係訴願人受案外人○○商行委託生產製
造之化粧品,市場規劃及通路行銷係由○○商行完全負責。
三、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
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並規定:「......
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
.... ..」衛生署並以95年 12 月25日衛署藥字第 0950346818號公告
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其中製造廠名稱部分,應以
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始得以國際通用文字
或符號標示。卷查訴願人生產製造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中
文廠名,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6年11月2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化粧
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蔡
○○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化粧品外包裝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生產製造化粧品,由於配方研發出自美國加州之3dL,
Inc.團隊,故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登記工廠之英文名稱為「3DL
LAB. INC.」在案云云。按訴願人既自承係系爭化粧品之生產製造商
,自有遵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義務;又本案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係因訴願人未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以中文標示廠名;
是訴願人以前開理由主張免責,尚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係受案外人
惠久商行委託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市場規劃及通路行銷係由○○商行
完全負責云云。按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產品係訴願人銷售予案外人
○○商行,此有訴願人 96年9月11日銷貨單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
既係產品製造商,則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標示中文廠名義務;是訴
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應於97年3月20日前改正,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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