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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30. 府訴字第097701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1 月
30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803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 YAHOO!奇摩購物通」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激爽蘆薈膠」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毒辣的陽光總不
免帶給皮膚紅腫與不舒服,過多的紫外線造成皮膚致命的危險......」等
詞句;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於 97 年 1 月 7 日查獲,並以 97 年 1 月7日
苗衛藥字第 097040001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
月29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楊○○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
登之前開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原經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且未重新申請核可
,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
項規定,以97年 1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8032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
願人不服,於97年 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 七、面霜乳液類:......10. 其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 年 9 月 15 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
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6年11月將網站刊登內容依法提出申請核可,經原處分機
關核准北市衛粧廣字第96110154號,因訴願人在執行網站文字上稿
機制時有所疏忽,不慎將原文檔案置換錯誤,導致原送審內容隻字
未改造成上稿錯誤,疏忽不慎並非訴願人本意。
(二)本次被認定為有違法的字眼,訴願人認知是所有大眾的一般常識,
並且報章雜誌與新聞媒體中經常提及,沒有誇大不實以欺瞞消費者
的說法存在。
三、卷查訴願人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與經核准之廣告內容(核定廣告有效
期間係自96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4日止)不符,訴願人未經重新申
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之事實,有苗栗縣衛生局97年1月7
日苗衛藥字第0970400014號函暨所附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列印及原處分
機關 97年1月29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楊○○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其疏忽不慎將原文檔案置換錯誤及其認知是
一般常識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
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
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化粧品廣告與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
市衛粧廣字第96110154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又原處分機關
97年 1月29日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由內所述廣告是
否為貴公司刊登?答:是。問:案由內產品廣告......是否事先申請
廣告核准?答:是,北市衛粧廣字第 96110154 號。問:案由內所述
產品『激爽蘆薈膠』與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臺端有何說明?答:本
公司因第 1 次做廣告,未注意到文案內容未依核定內容刊登,亦不
知道刊登內容需與核定內容完全一致....... 」是訴願人既未重新申
請核准即擅自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受罰,
亦難以疏忽不慎將原文檔案置換錯誤等為由而冀邀免責。另本案並非
處罰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有誇大不實,訴願人就此所陳,恐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3 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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