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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124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屏東縣衛生局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號
    「○○有限公司」現場查獲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特磷素」食品添加物,僅
    於大包裝外箱標示,箱內之小單位包裝則無中文標示。案經該局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3 條第 2 款規定,以97年 1 月
     2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124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3 月 31 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
    。上開處分書於 97 年 1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 月3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2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
      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
      銷毀之。」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2條第1項
      規定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3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由國外輸入
      者,應依本法第 17 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
      、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70年4月16日衛署藥字第317572號
      函釋:「......大包裝內之小包裝食品,凡屬可供各(個)別零售者
      ,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標示。......」
      95年2月7日衛署食字第0950003927號函釋:「......依食品衛生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3 款規定...... 食品於市面流通之最小販售
      包裝,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標示規定項目,且產品標示之責
      任應屬原應標示之廠商,故....... 進口之大包裝食品產品,請自行
      評估是否會有拆封零售之可能;如....... 流通於市面之食品產品,
      有拆封個別零售之可能,則.. .... 仍應負個別小包裝之標示責任。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書所陳述之事實並不正確,事實為:屏東縣衛
       生局查獲之產品為○○有限公司拆箱之後的物件,非訴願人販售予
       ○○有限公司之原裝特磷素。訴願人販售予○○有限公司之原裝「
       特磷素」為20公斤紙箱包裝之產品,而屏東縣衛生局查獲者為 1公
       斤鋁箔袋裝產品。
    (二)衛生署於 91年6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10037302號函有更新說明「大
       包裝食品係供工廠使用,非直接販售予消費者,自無須於包裝上依
       法中文標示......」;91年12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10080738號函又
       有更新之說明「......案內產品如無小包裝單獨販售之情形,則於
       外包裝完整標示即可......」訴願人公司銷售之最小販售包裝為20
       公斤,因此並無在屏東縣衛生局查獲之 1公斤鋁箔內袋標示中文標
       示之必要。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食品添加物,僅於大包裝外盒標示,箱內
      之小單位包裝則無中文標示,有系爭產品包裝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曾○○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書所陳述之事實並不正確,事實為
      屏東縣衛生局查獲之產品為○○有限公司拆箱之後的物件,非訴願人
      販售予○○有限公司之原裝「特磷素」;訴願人販售予○○有限公司
      之原裝「特磷素」為20公斤紙箱包裝之產品,而屏東縣衛生局查獲者
      為 1公斤鋁箔袋裝產品,且衛生署已有更新之函釋云云。按依前揭衛
      生署 70年4月16日衛署藥字第317572號函釋,大包裝內之小包裝食品
      ,凡屬可供個別零售者,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標示。復依該署
      95年2月7日衛署食字第0950003927號函釋,食品於市面流通之最小販
      售包裝,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標示規定項目,如流通於市面之
      食品產品,有拆封個別零售之可能,則仍應負個別小包裝之標示責任
      。查系爭產品之小單位包裝無「特磷素」之中文標示,此有系爭產品
      包裝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曾○○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訴願人既為系爭產品之進口廠商,
      自應就系爭產品有拆封為個別零售可能之個別小包裝負合法標示之義
      務,非謂行為人僅就最大包裝負合法標示之義務。又衛生署上開 2函
      釋與訴願人所提衛生署91年6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10037302 號函及91
      年12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10080738號函尚無違背;且本案訴願人銷售
      予案外人○○有限公司之系爭物品並非供工廠使用,而係由案外人○
      ○有限公司以小包裝方式販售,此有屏東縣衛生局食品衛生課訪問紀
      要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年3月31日前將違規產
      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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