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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1450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戀戀花草纖巧輕盈茶 Slim tea 」及「戀戀花草安
    眠寧靜茶 Relax tea 」食品,其品名分別標示「輕盈、Slim 」「安眠」
    並分別載有「減緩身體的負擔,體態自然的修塑」「舒緩一下情緒與壓力
    ,夜裡睡個好眠」等內容,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 97 年 1月
    16日桃衛食字第 0970021683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97 年 1 月 29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林○○及製作調查紀錄表,並以97
     年 2 月 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1038400 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
    爭食品標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經該署以 97 年 2 月19 日衛署
    食字第 0970006986 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戀戀花草纖巧
    輕盈茶』及『戀戀花草安眠寧靜茶』產品標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食品標示是否違規,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
    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作綜合研判。三、案內
    『戀戀花草纖巧輕盈茶 Sl im tea 』品名中之『輕盈』、『Slim 』,以
    及標示之『減緩身體的負擔,體態自然的修塑』,整體表現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核屬易生誤解;『戀戀花草安眠寧靜茶 Relax tea』品名中之『安
    眠』已涉及藥品適應症,以及標示之『舒緩一下情緒與壓力,夜裡睡個好
    眠』涉及生理功能,核屬易生誤解。.......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 條第 1項第 3
    款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2 月 2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1
    4509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產品於 97 年 4 月 30 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
      條或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
      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 改善體質......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 2項產品並未使用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內例句所述涉及易生誤解之詞句;文字運用本就巧妙不同
      ,變化萬千,只能避免不當詞句,如果原處分機關要咬文嚼字,玩文
      字遊戲,入人於罪,豈不擾民?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戀戀花草纖巧輕盈茶Slim tea」、「戀戀花草安
      眠寧靜茶 Relax tea」食品標示如事實欄所敘詞句,經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
      旨,查認訴願人之系爭食品標示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影射瘦身
      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或生理功能等,核有使人易生誤解之情事,有
      97年 1月11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蘆竹鄉衛生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
      表及該局抽驗物品送驗單、系爭食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29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林○○之調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97年2月1
      9日衛署食字第 0970006986號函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標示並未使用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內例句所述涉及易生誤解之詞句云云。按前
      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
      標示詞句不得涉及生理功能、改變身體外觀等而致有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事;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
      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影射瘦身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或生理功能等而
      有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且查上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明示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乃屬例示規定,本
      案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既涉及改變身體外觀或涉及生理功能等而有使
      人易生誤解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因前開認定表並無列出如事實欄
      所述之詞句,而冀邀免責。況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前以 97年2
      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10384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業經該
      署以 97年2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70006986號函釋示系爭食品標示「戀
      戀花草纖巧輕盈茶Slim tea」品名中之「輕盈」、「Slim」,以及標
      示之「減緩身體的負擔,體態自然的修塑」;及「戀戀花草安眠寧靜
      茶Re lax tea」品名中之「安眠」已涉及藥品適應症,以及標示之「
      舒緩一下情緒與壓力,夜裡睡個好眠」涉及生理功能,均屬易生誤解
      在案。是本案相關違章事實既經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在案,則訴願人前
      開主張,即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7年 4月 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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